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朱芯儀
被   告  蔡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車,被告承諾按
期繳納上開貸款,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上開車輛經法院拍
賣後仍不足清償銀行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8,000元
,被告乃交付原告97年2月3日分期清償切結書與原告,同意
負責處理上開之欠款事宜,詎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因此每
月遭強制扣薪,而支付上開款項等語,為此,爰依借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切結書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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