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被   告  葉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並約定繳款期限前利息
按年利率18.25%,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
9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294,536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36天
未收之利息5,302元(原告99年4月18日陳報狀參照)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838元及其中294,536元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被告有破產宣告之原因
,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請求,且破產宣告駁回仍在抗告中及繳
款期限已計未收計35天之利息5,302元計算有誤,惟在被告
未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前,本件訴訟程序仍得繼續進行,另
前開之利息5,302元計算有誤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應
為36天(即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36天)計5,30
2元(計算式:本金294,536元×18.25%×36天/365=5,301.6
4元,四捨五入為5,302元,原告99年4月18日陳報狀參照),
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記錄表為證,被告上開之抗辯,顯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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