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段皓文
被 告 張克齊
訴訟代理人 張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9日3時50分左右,駕駛訴外
人羅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055-VK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軍功路口時,因被告駕駛165-CWW號牌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左轉彎所撞擊,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000元(工資
:19,175元、零件:46,083元、烤漆:4,266元、營業稅:3
,4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被告則抗辯
稱:本件是原告闖紅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依
號誌指示左轉彎,撞及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原告所駕駛
之5055-VK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原告則
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被告抗辯稱:本件是原
告闖紅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73,000元,其中零件為46,083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2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7月之折舊即9,9
19元【第一年7月折舊為:46,083元x0.369x7÷12=9,919
元】,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
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42,012元(73,000元-9,919元×三
分之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2,0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