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高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92年12月3日,與原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92年12月3日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91年10月24日核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月9日尚欠117,001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110,154元部分應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息,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登記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因為原告公司尚未收到被告簽署協議之回函,
故雙方之協議尚未成立,如協議成立,原告將依協議履行,
本件仍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嗣因無法還款而毀諾,其後復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清償,包括本
件信用卡債務,被告尚未簽署協議寄回予原告銀行,對本件
原告請求無意見,協議成立後,則希望依協商條件分期償還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文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包括本件信用卡債務在內之
債務為協議還款條件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協議書等為證,
惟原告主張:因原告公司尚未收到被告簽署協議之回函,
故雙方之協議尚未成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
兩造之還款協議既尚未成立,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仍有理由。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