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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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彥甫
被 告 陳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
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100年1月9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397,261元、利息20,285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捨棄不請求
,至被告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
目前還在準備資料聲請中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
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
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已取
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准許被告更生聲請之裁定,自不影響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