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楊文弼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
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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