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王鐘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353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契約書第20條前段固
明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
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
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但書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 王鍾慰 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