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更(七)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七)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靖喆 即 周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靖喆即周國棟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周靖喆(原名周國棟,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改名)與 黃進明 互有電腦生意往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周國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台南市邀黃進明同往進餐飲酒,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乃由周國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黃進明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百公尺處(即台南縣○○鄉○○○路戰備跑道),下車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國棟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其車內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頭部,使黃進明顱內出血而倒地,周國棟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周國棟為掩飾犯行,竟將黃進明屍體移至高速公路中央,自己則故意駕車越過高速公路準備往南下跑,因不慎致人車跌落高速速公路路旁斜坡無法駕駛,經警發現前來處理,循線查獲。因認周靖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國棟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現場處理警員 黃寶利 供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證述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人。況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 周國傑 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有通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⑶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⑷對被告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 楊日松 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等,為其所憑論據。
乙、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田 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證人 陳天順 、 楊雅程 、黃寶利、 黃進章 、 蘇信杰 、 林春芽 、 王添成 、 李敏慧 、 李耀聰 、 陳貴芳 、陳俊傑等人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然上開證人陳天順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第七七九號法醫解剖報告(見相驗卷第九十七至一三三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年9月11日(85)促進鑑字第52507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85年11月4日刑醫字第7041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三十五、三十六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2月4日刑醫字第76395號鑑驗書(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2月17日(87)成附醫病歷字第025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十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7年7月13日(87)北總精字第05625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九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87)陸四字第88083634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七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7月20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831號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七三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0日(89)刑醫字第6126號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三六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9月19日法醫所89理字第0365號函(見本院更二卷㈢第五十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0頁),以上文書,均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省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四組偵辦黃進明死亡案件偵查報告內之通勤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九頁),係為影本,又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查核,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二、訊據被告周靖喆即周國棟堅決否認有前開殺人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自台北市駕車至臺南安裝電腦,再往高雄宜盛企業公司洽商,晚上六時三十分回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共進晚餐,酒後伊因疲累,由黃進明駕車上高速公路欲往台中;伊上車坐在駕駛座旁,因酒醉即睡著,醒來時,見車停在斜坡,未見黃進明,故繞至車前擬進駕駛座將車開上高速公路;不知如何發生車禍,途中亦未與黃進明爭執,絕未持柺杖鎖追毆黃進明,亦未開車追黃進明,不清楚黃進明如何死亡;倘曾持柺扙鎖追毆黃進明,依黃進明傷勢觀之,該柺杖鎖及伊身上應留有黃進明血跡,但事後該柺杖鎖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且伊身上亦未留有黃進明血跡;況伊醒後,服裝整齊,無拉扯或與人打架之情形;伊並未追毆黃進明,黃進明之死亡非伊所加害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靖喆與被害人黃進明間有電腦生意往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台南市邀黃進明同往進餐並喝酒,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相約開車北上至台中找朋友等事,為被告供認在卷。而案發現場被發現時,小客車跌落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外之斜坡,被告在車內;被害人躺臥於南下內線快車道靠中心線處,有現場圖可憑。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督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結果,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0.70.4公分、左眉挫裂傷62.5公分、左眉上方挫傷2.11.5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32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113公分、右下巴挫裂傷52公分及5.52.5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20.7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93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3.52.5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21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17
2.5公分、左鎖骨部挫傷52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166.5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54公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泛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129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158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2515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3至第5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136公分,右上肺葉裂傷722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832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及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鑑字第41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二三至一三四頁)。
(二)被害人上述傷勢,係在高速公路上,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造成;無小客車上之柺杖鎖毆擊痕跡,無法證明係被告持柺杖鎖毆打:
⒈本院更二審將所有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稱:
「①毆打與車輛撞傷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分。②可確認為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有該所88年7月20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381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七三頁),研判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為毆傷;其餘受傷為車禍所致。
⒉但經本院更三審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①死者
黃進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被發現倒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北向二九六公里三五0公尺處,解剖結果發現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併右肺破裂,故死者之致命傷為顱內出血,包括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推定為雙側額部(含右額部及左聶部)撞擊後之對撞傷,推定為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並非外力打擊所致。②由死者黃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柺杖鎖應有之抵抗痕,左手背、右三角肌外側肩部顯現有明顯非柺杖鎖所形成之形態擦傷痕,較似為跌倒於地上之擦傷痕。有關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參考臺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779號相驗卷宗可見(見相驗卷第一一一頁圖)至右嘴角撕裂(撕除傷,Avulsion)及略成扇狀向左側下巴及左外側眉弓方向之鈍傷痕可推定有形態物擠壓造成之扁狀擠壓及挫裂痕。若為柺杖鎖之力道及雙灣平滑狀端均無法造成上述之撕裂傷及扁狀平整凹陷,且應會造成顏面骨之骨折。死者右眉(右眉無傷,應為右肩之誤撰)顯現長形壓痕172.5公分(見法醫解剖紀錄胸部之敘述)且呈現凹陷弧度,即為壓痕(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圖)即非為棒狀物(如拐杖鎖之棒狀物)所敲擊常見的雙條狀併有中間缺血狀之敲鞭擊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柺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度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度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至有關車輛配置物或突出物則應配合車輛類別加以判定。③所詢死者黃進明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柺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則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有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02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八八頁),認定被害人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否定上次所作研判「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為毆傷」。
⒊警方從被告所在小客車上扣得柺杖鎖一支。經原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鎖孔旁之塑膠套殘留有血跡,惟鑑驗結果記載:「送驗柺杖鎖乙把位於鎖孔旁之塑膠套,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
惟因所含斑跡極稀薄無法以肉眼辨視,故無法進行血型檢驗。」有該局85年12月4日刑醫字第76395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四十四頁),並未認定扣案柺杖鎖鎖孔旁之塑膠套上之斑跡即屬血跡。本院更二審再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檢驗結果,則肯定該柺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有該局(87)陸(4)字第88053634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七一頁),未發現有血跡存在。而被害人所受左眉、下巴、右肩、左手背挫裂傷,左眉傷口挫傷達22.11.5公分,依卷附照片所示血跡不少;下巴挫裂傷達52公分及5.52.5公分,照片所示傷口裂開,且有一甚深之裂口,出血不少(見相驗卷第
九十九、一一一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如有擊打之兇器應必沾染被害人不少之血跡。倘若被告曾持該柺杖鎖重擊被害人,則該柺杖鎖理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竟未發現有血跡存在,從而足可確定扣案之柺杖鎖並非毆打被害人之兇器。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研判「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為毆傷」,應屬有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研判否定第一次所作研判「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為毆傷」,則屬可信。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研判,認定「被害人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較符合事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師鑑定結論:「被害人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詳如後述)相符,自較有公信度,應屬可採。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稱:「送驗扣案之柺杖鎖可以造成死者黃進明所受之傷勢,且可引起毆擊致死」(詳如後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被告所在之小客車上扣得柺杖鎖,既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有血跡存在,顯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柺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柺杖鎖毆擊痕跡。是被害人上述傷勢,係在高速公路上,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造成;無小客車上之柺杖鎖毆擊痕跡,無法證明曾被毆。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曾持小客車上之柺杖鎖毆擊被害人等情,無法證明。公訴人以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自不足取。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被害人係頭部受鈍擊
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害人上開傷勢,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黃進明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70401號鑑驗書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死亡原因: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見相驗卷第一二三至一三四頁),據法醫中心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上述傷勢係被中型貨車撞及所致。」(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一頁正反面)。依上開二份鑑定書之結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害人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卻認:「被害人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二者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截然不同。本院更二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刑醫字第612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七三頁、更二卷㈡第三六一頁),法醫師石台平對本院更一審所詢:「某廠牌的中型貨車狀的傷與柺杖鎖打擊的傷會一樣?」答稱:「無法回答本問題,拒絕此種判斷。因太特定了」(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三一頁),亦無法遽為認定被害人係遭何鈍器毆擊死亡。惟被害人腹部之傷,僅係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166.5公分之輕傷,顯不足以致死,為證人石台平法醫迭次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害人剛死亡時之照片所示,其胸部並無明顯腳踏傷之痕跡(見相驗卷照片第一0八頁第1圖、第一一一頁第8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究係如何鑑定出被害人遭腳踏傷骨折出血,尚乏依據。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稱刑警於解剖時聲稱被害人屍體有腳踏之傷痕,因而誤導該局鑑定人為錯誤之判斷一節屬實,然本院更二審將所有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情「腳踏傷致死等」再表示意見,僅見函稱係依檢驗屍體所見認定被害人被腳踏傷致死,卻未再進一步鑑定或解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刑醫字第61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三六一頁)。況本院更三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且小客車上扣得柺杖鎖,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有血跡存在,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柺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柺杖鎖毆擊痕跡,詳如前述。 衡之 各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被害人係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石台平法醫師認為被害人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則與本院更三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相符,應認可信。
(三)被害人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應係與小客車同在南向斜坡,而爬出小客車,為小客車停放周圍之草圃所沾染青草痕跡;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00至一一一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與小客車之輪胎痕不符合,無法證明被害人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散落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之現鈔、名片、電話卡等物,非被害人所散落:
⒈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經本院更一審勘驗,長褲管及臀部有青
草痕跡,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八十四頁)。而案發現場之高速公路上,北上、南下車道及中間分隔之塑膠柱,均非草木場所,僅有小客車所停放之南向斜坡是一片草圃,合理之解釋,被害人之長褲管及臀部,會沾有青草痕跡,係在高速公路南向斜坡之草圃沾染,申言之,被害人應係與小客車同在南向斜坡,而爬出小客車,為小客車停放周圍之草圃沾染青草痕跡。另參以被害人為人發現在南向車道不久(一分鐘後)即遭貨車撞擊;被害人死亡地點在南下車道內線快車道;並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被害人係在站立狀態下遭車輛撞擊」「小客車應係在北上車道自分隔柱缺口穿越道路中央至南下車道」(見本院更七卷㈠第四四四頁)。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高速公路之四周天色昏暗,僅南下車道有車流量燈光;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乘坐之小客車可能操控不當,從北上車道穿越中間分隔之塑膠柱,再經過南下車道,跌落南向斜坡;被害人從乘坐之小客車爬出時,可能頭昏腦脹,分不出方向,見南下車道有燈光,即往南下車道上行走,致走在南下車道內線快車道時為貨車撞擊;故合理判斷被害人係從停放在南向斜坡之小客車上爬出,再爬上南下車道,因爬坡關係,始於長褲管及臀部沾染青草。即被害人當時亦一同在南向斜坡下之小客車上,再爬上南下車道隨後走在南下車道內線快車道時即遭貨車撞擊足明。被告被發現時仍在南向斜坡下小客車上,身上均無草味,足證被告於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並未離開小客車。又小客車上被查扣之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曾持該柺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柺杖鎖毆擊痕跡,詳如前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與被害人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00公尺處,下車休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持車上之杖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臆測之詞。
⒉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害人褲子,發現被害人所穿之褲子右側腰
際離地面約一00至一一一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有警員所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證。依該漆痕離地面高達一百至一一一公分之高度研判,被害人所受該撞痕,非彼等所乘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為承辦警員 張憲德 、黃寶利、 吳盈慶 及 莊崑池 於原審勘驗時一致結證綦詳(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原審再將該胎痕,與該小客車之輪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二者之胎痕亦不符合,有該局85年9月11日
(85)刑鑑字第5250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均足證被害人非該自用小客車撞擊。據第一次解剖黃進明屍體之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證稱:「根據現場解剖屍體資料,其腦部頭皮傷在右後方,大腦損傷在左側及右後方,應屬顱腦對衝傷,為頭部撞物所致,不是外物打擊所致。再參酌死者右側胸壁大片創傷,出血,顯示為大面積致傷物,應為車輛撞擊或地面撞擊。再根據鈞院查扣死者之褲子顯示右側膝蓋有輪胎痕跡及右後側腰際間有漆痕,具研判死者生前遭車輛撞擊後倒地,右側頭部著地,左側腦部及右後上方顱內出血,呈對衝傷,右側上方亦是對衝傷,因沒有在右側頭皮正下方,均屬對衝傷。且根據褲子上之漆痕顯示,為中型貨車所撞,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柺杖鎖打的傷不會造成死亡,死因應是被從後被車子撞擊才死的,可能是中型貨車撞的」、「此種傷會內出血,表皮可能會有些破皮性出血。凶器可有能沾到血跡」(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一頁),均證述被害人為中型貨車撞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亦認定「被害人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明顯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持其柺杖鎖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血倒地,被告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及原審所認:「被告持柺杖鎖朝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要害猛毆,並腳踢其左腹部要害,並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眉上方受前述之挫裂傷」,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卷㈡照片所示:中山高速
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名片、電話卡等物(附於警卷照片、、頁),非為被害人散落:
⑴據事發當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國孝 證稱:「晚上沒有發現
錢幣及證件,是黃寶利翌日去了之後,回來才說北上車道尚有錢幣等物」(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且處理當時有在現場拍照為證,依當時拍照之警卷照片所示(見警卷照片1、2頁),亦未發現有散落之物品。警員黃國孝到現場繪製之現場圖雖有「黃員掉落鈔票、名片等物」記載,然警員黃國孝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係依黃寶利所言而補繪上去,並非其發現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五頁),因此警員黃國孝繪製之現場圖內事後補述之上開現場掉落物,應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從下列事證,證明黃寶利所言不實。
⑵依國道四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表之記載,事故發生時間
為凌晨零時二十分,同表亦記載發現散落物時間為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則發現散落物之時間,距事故發生已經過七個小時,且只被「黃寶利一人」發現。⑶本案扣案證物清單之中,有一只男用大皮夾,該皮夾上印有
「海軍陸戰隊」字樣,及被害人「黃進明」名字,此可證明,係被害人所有無誤。被害人於發生事故時,年齡二十九歲,已自海軍陸戰隊退役二、三年,而發生事故時,該皮夾仍在被害人身上,證明被害人有使用皮夾的習慣。
⑷被害人胞兄黃進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弟是愛整潔者,
每天都穿整潔出去..皮夾在死者長褲口袋找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八十四頁),足證事故發生當時,皮夾仍在被害人長褲內並未掉出,被害人既有使用皮夾的習慣,皮夾又在長褲內找到並未掉出,皮夾內卻是空無一物,而原應該擺在皮夾內的錢(尤其紙鈔)、機車行照、電話卡、金融卡、名片等諸多物品,卻在七小時後,被發現散落在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實生可疑。
⑸又據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有近視,平時都戴眼鏡,而事
故現場經刑事組多次搜索及檢察官兩次勘驗,也都找不到被害人的眼鏡和身份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這些疑點實在令人無法理解,應是有人移動過現場所致。
⑹再據警員黃寶利所填寫的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中第2點明載
:「其於凌晨事故現場從死者褲袋中取出19,310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一一頁),郤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皮夾不在現場發現」。然扣案之皮夾,被害人胞兄黃進章已明確證稱:「皮夾在死者長褲口袋找到」,足認黃寶利曾在事故現場搜索死者身體,並自被害人身上之皮夾內取走19,310元,故謊稱其未發現皮夾,警員黃寶利所言顯然不實。
⑺扣案之被害人身上皮夾,查扣時皮夾內卻空無一物,而原應
放在皮夾內之物,除警員黃寶利取走19,310之外,其餘之紙鈔、機車行照、電話卡、金融卡、名片等物則散落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地上。但由卷內照片顯示,散落北上外側路肩之物品,除了紙鈔、名片因係質輕,隨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快速,而風吹捲起至散落二00至三00公尺外,其他所有物品的擺放位置太過集中,尤其是掉落之硬幣,均聚在一起,沒有散開,不像是在奔跑或打鬥時所散落,故現場被害人的掉落物,合理之解釋,係警員黃寶利為掩飾其取走之19,310元款項,案發後七個小時所為故佈疑陣。
⑻綜上所述,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
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名片、電話卡等物,應非被害人所掉落,係警員黃寶利取走被害人身上皮夾內之19,310元款項後,將皮夾內其餘現鈔、名片、電話卡,故佈疑陣散落北上二九六公里路肩處足明。警員黃寶利對警員黃國孝所言:「被害人現鈔、名片、電話卡,陣散落北上二九六公里路肩處」之語,顯然不實。
(四)被告與被害人在北向車道無打鬥痕跡;被告亦無駕車自北上車道轉南下車道追逐被害人之現場狀況;小客車係在北上車道自分隔柱缺口穿越道路中央至南下車道:
⒈該AM-6837號自小客車,根據卷內拍攝照片顯示,車內並
無血液之痕跡,且警員黃寶利亦證稱:「查獲時,車子前座椅子均平坦,車內看不出有打鬥痕跡,車內只查到香煙、檳榔及柺杖鎖,沒有其他血跡」(見一審卷㈠第九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未在車內鬥毆。又若被告與被害人在車外打鬥,車子必然停於路肩,且被害人既受有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出血甚多,已如前述。然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公尺至三00公尺處,並未發現有血跡,為警員張憲德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且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根據現場描繪,亦據警員黃國孝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五頁);而該現場圖並未有標示血跡;故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北向車道打鬥痕跡。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等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被告係駕車自北上車道轉南下車道追逐被害人,或被告在上開路段毆打、追逐被害人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項事實,則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自北上車道轉南下車道毆打或追逐被害人之情,尚無從證明。
⒉證人即當時偵訊被告之警員 王慶山 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
有製作筆錄,我有搜身,看不出有打鬥的痕跡,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非自外噴到),他的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凌亂..當時有檢查被告的雙手未看出異樣」(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證人即複訊之警員張憲德亦證稱:「我複訊時被告衣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一紅點(非血跡)、內褲有一小點血跡..」(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四頁);警員 謝呈儒 亦證稱:「被告的鞋外表上看來並不髒,不像在地上滾過」(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三頁)、「那時不覺他衣服凌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所以就沒有追查」,並搖頭強調有將被告鞋子脫下來檢查,並無草味(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三五頁)。則被告發現時經警員數人檢查均未發覺有衣服凌亂等打鬥之痕跡,更未沾染任何血跡。而衡之被害人身材高度遠逾被告,被害人又是海軍陸戰隊退伍(被告稱被害人服役期間曾獲戰技獎),若雙方發生毆打,斷不可能被害人慘敗而死或逃,而被告卻仍穿戴整齊,全身衣服均無任何血跡,眼鏡、領帶、皮鞋均完整,態度從容;更何況諸如被害人左眉傷口挫傷達血流不少,下巴挫裂傷傷口裂開甚深,必然有血噴出(見相驗卷第一0九頁圖5,被害人臉洗淨後下巴露出甚深的破裂傷痕),凶嫌之衣褲、鞋襪理應有反濺之血跡;即本院更三審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亦認: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柺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02號函卷足參(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八八頁),然被害人滿臉血跡,被告身上及衣服卻無任何血跡反濺痕,更不凌亂,無打鬥之痕跡,均無法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打鬥之情事。再據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 游錦延 證稱:「當天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再問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黃寶利去處理。第二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見一審卷㈠第三十頁)。衡情若被害人係在北上車道奔跑,甚至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北上車道鬥毆,應為他人發現,又焉有在南下車道行走之理,自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追毆被害人之情。
⒊卷附現場圖載明:北向處有塑膠柱掉落之損壞,並無塑膠柱
經人拔起置放之記載,觀之警察當晚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塑膠柱零散掉落在北向,且塑膠柱向北彎曲(見警卷照片
一、二頁);據現場處理警員張憲德於原審證稱:「..分隔柱非為車子撞擊,應是人工拔起,因被拔起分隔柱無車輛撞擊痕跡,且車輛亦無分隔柱擦撞痕跡。..」(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警員黃寶利之報告稱:小客車完全沒有撞擊硬物痕跡(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並證稱:「分隔柱是擺在北上車道南邊,是擺的;不是碰撞的,分隔柱材質是橡膠材質。我們判斷分隔柱基本上是擺起來的,其他有彎曲的是被東西壓過。」(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三反面、一九四頁);本件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北上之車何以會至南下路肩斜坡?」結果,認「判斷小客車應係在北上車道自分隔柱缺口穿越道路中央至南下車道」(見本院更七卷㈠第四四四頁)。仍無法證明被告係駕車自北上車道自隔柱缺口穿越道路中央至南下車道追逐被害人。
⒋至被告於警局訊問筆錄記載:「今日零時二十分,由我朋友
黃進明駕車,由台南市欲往台中市○○○○道二九六公里三五0公尺北向處,整個車子不知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證人黃寶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雖證稱:現場沒有錄音;卻於同年八月七日再接受訊問時稱:「我們在斜坡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所述有錄音」,並提供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見一審卷㈡第十三頁)。依該譯文所述,被告之供詞均稱不知為何會在斜坡下,完全未供稱「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等情,上開筆錄同時接者又載明:「我台南上車以後就睡覺了,因此肇事之情況我真的不瞭解」、「我說過一上車我便睡覺,肇事後我才驚醒過來,對於如何肇事,我真的不清楚」,足見被告對其汽車為何會在南向斜坡裡,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均聲稱不知道。是被告於警局訊問筆錄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依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自北上車道往南下車道追逐之情事。
⒌被害人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00至一一一公分處
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依該漆痕離地面高達一00至一一一公分之上開高度,被害人所受該撞痕,顯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證明被害人當時亦一同在南向斜坡下之小客車上,再爬上南下車道後隨在南下車道內線快車道即遭貨車撞擊足明。被告被發現時仍在南向斜坡下小客車上,身上均無草味,足證被告於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並未離開小客車。又小客車上被查扣之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曾持該柺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柺杖鎖毆擊痕跡,詳如前述。
⒍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與被害人在北向打鬥並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被害人之情,尚無證據足資佐證。
(五)小客車之駕駛者,無法證明係被告:⒈被告對其汽車為何會在南向斜坡裡,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均供稱不知道。
⒉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
無引擎聲也無燈,未發現車輛,後來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才打開燈發動引擎」(見相驗卷第九、十頁),惟於原審卻稱:「我在斜坡下看到汽車有啟動,在空檔狀態,被告打開駕駛座下車,我要下斜坡時,車子是開著小燈,我下到斜坡一半,他才打開大燈。」(見一審卷㈠第二十頁),於本院上訴審改稱:「當時車大燈亮著,才被拖吊車發現。」(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二頁),上於本院更七審再證稱:我聽到有人喊斜坡上有車子,過去時,發現有大燈,當時,大燈已經亮了,至於之前大燈有無亮,我不清楚。」(見本院更七卷㈠第三九二頁),前後所述不相符合。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於斜坡之拖吊業者陳天順於警訊時供稱:「我從上面往下看時發現該車有開小燈,但走到靠近該車約五公尺左右該車開大燈,從駕駛座開門走出來,我與同行綽號甘蔗(人名)把駕駛人扶上來。」(見警卷㈠第十二頁),惟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卻供稱:「我到現場時車子已由其他拖吊車在拖行拖吊」、「因我要南下,我是停下來看看,是否有需要幫忙,我到現場時,車子內已經無人了」、「綽號甘蔗是否在場,我不清楚」(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六三頁),所述亦前後不同。黃寶利與陳天順之陳述既均前後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且均係案發後之描述,並不能證明案發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難以其證詞,即認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況被告自警訊及歷次偵、審均否認駕駛小客車,堅稱:伊醒來看車內並無黃進明,便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並非由伊駕車等語,參以被告甫酒醒即遭警訊問,其思慮當不致對何人駕車一節有所懷疑,因而被告所稱當時係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等情,應非虛構。
⒊本件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案發時之駕駛人為何人?」
結果,認「車輛行駛過程中,駕駛人兩手隨時操控車輛方向,持續接觸方向盤各個位置,且在減速與煞車過程中右腳必須用力踩踏煞車踏板,因此判定車輛駕駛人最佳之證據為方向盤上之指紋與煞車踏板上之鞋印紋。倘事故型態為曾經發生正面撞擊,則另可以當事人胸部撞擊方向盤,或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並(或)留下頭髮與人體組織在玻璃上,作為認定肇事駕駛人之證據。本案並未針對前述各項跡證做採集,尚難遽以判斷何人駕駛人。」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更七卷㈠第四四三、四四四頁)。認依本件卷附跡證,無法判斷被告或被害人為小客車之駕駛人。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前座留有一包「大衛杜夫」香菸(見警卷㈡第十七、十八頁照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車輛右前座椅上有「大衛杜夫」香菸為被害人所有(見警卷㈠第九頁反面)。但據被告供稱:「該照片非警方於事故第一現場所拍攝,而係拖吊至國道四隊停車場才拍攝存證,所以可能係拖吊過程中從儀表板上面掉落至右前座,此由照片所示,香煙盒並未有壓扁之痕跡,應可證明。」(見本院更七卷㈡第五十六頁),經檢視該照片中之「大衛杜夫」香菸,確沒壓扁之痕跡,足見此香菸原非放置於右前座位置,故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坐於右前座,即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小客車駕駛者。
⒋檢察官以依警方提供之通話記錄所載,被告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見偵查卷七十頁、本院更二卷㈡第二一三頁),而認被告當時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應係被告駕車云云。但依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二十四日當天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有打十二秒電話至000000000號;十時九分九秒有打十九秒電話至000000000號;之後至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再打電話至000000000號,並無於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通話一一八秒之記錄(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相互參酌兩電話記錄,明顯可見警方提供檢察官之通話記錄二十四日當天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有打十二秒、十時九分九秒有打十九秒、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再打電話雖均相同,然警方之電話記錄卻多出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之紀錄。而被告及其弟周國傑均堅決否認有於當時通過電話,且參諸警方之資料二份通話紀錄聯所示之時間卻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發話,而於「五十二秒」收話,發收時間明顯矛盾。又依偵辦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聲稱該電話資料由臺灣省刑警大隊提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二一二頁),而臺灣省刑警大隊又稱無此資料,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則警方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記錄雖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一一八秒,但既無原本可供查證,顯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電話記錄而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酒醉,而據為認定被告駕車之依據。
⒌被告案發時,經測試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四八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十六頁);被害人體內胃容物之酒精濃度為0.105%w/v(見相驗卷第一三二頁法醫中心鑑定書),倘與血液同值,則約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0.五毫克;二人體內酒精含量均已超過法規所定之安全駕駛標準0.二五毫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均過量情況下(即俗稱酒醉駕駛),任一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都有極高可能產生控車不當之結果。」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更七卷㈠第四四三、四四四頁)。證人陳貴芳於警訊時雖證稱:「我是覺得黃進明好像喝很多,也差不多醉了,但周國棟僅臉紅紅的還很清醒,且未見走路晃動或不平衡」,惟其於該次警訊亦稱:「我當時是在櫃台工作,我見他們二人一同進來,並至店後方上廁所,不久二人一同離去」、「黃進明問我先生是否回來而周國棟未與我交談」、「他們進入及離開公司,我均未看見,因店前無停車位,所以不知駕何車及何人駕駛」(見相驗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既能同進公司,並上廁所,被害人並既能問候陳貴芳,則被害人是否較被告酒醉尚存疑問,是其供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⒍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之通話紀錄,縱被告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秒與000000000號有十二秒之通話;同晚十時九分九秒與000000000電話有十九秒之通話。惟根據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游錦延於原審證稱:「黃進明命案發生時,我是指揮中心聯絡人員,當天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再問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黃寶利去處理」、「第二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見一審卷㈠第三十頁)。而上開通報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至零時三十二分之間,亦有通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顯見本件發生命案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至零時三十二分之間,而自臺南市上中山高速公路至命案發生起點之臺南縣○○鄉○○○道,所須時間,約僅四十分鐘,故被告等駕車上中山高速公路之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以後,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七分十時九分, 伊尚 與黃進明一起喝酒,未上高速公路,亦可採信。上開二通之電話通聯與被告是否酒醉?是否駕車並無關聯性,況案發現場警方對被告所做之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56MG/L之測試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最後一頁),應可判斷被告當時意識尚非清楚,縱有撥打電話,然能否親自駕駛汽車,仍非無疑。
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再質疑被告是否為車輛之駕駛者一節。
惟本件如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小客車駕駛者;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均過量情況下(即俗稱酒醉駕駛),任一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都有極高可能產生控車不當之結果。」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更七卷㈠第四四三、四四四頁);又本件並非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致死之案件,究屬被告或被害人駕駛該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依卷證資料,既無法明確認定為被告駕車,故被告所辯:伊未駕駛該車,因酒醉上車後即睡著,醒來時,見車停在斜坡,未見被害人,故繞至車前擬進駕駛座將車開上高速公路,不知如何發生車禍,亦未開車追被害人云云,則為可信。
(六)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害人因覺被告所售予之光碟燒錄機等價格較其向 嘉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購得者為高,乃減少向被告購買數量,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將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匯入 偉嘉 公司於台北銀行世華分行帳戶,結清雙方帳目,欲結束雙方交易,並簽約成為嘉亨公司之經銷商,且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將其託 朱宏裕 向被告所購得之原版燒錄軟體,不顧被告之勸阻,將之轉予嘉亨公司負責人 許峻溢 ,因而被告對被害人懷恨在心,並於勸阻被害人應繼續經銷其產品,勿與嘉亨公司簽約不成,遂起傷害之故意,以其拐杖鎖毆擊被害人,其推論乃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姐 黃美英 及 蔡冠生 於原審審理時、朱宏裕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李敏慧於審理中之證詞,及黃美英提出之傳真紙影本三紙、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以為據。惟查:
⒈根據被告所經營之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
與被害人經營之廣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廣碟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度暨八十五年度一至五月份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廣碟公司向偉嘉公司進貨之金額,總計八十八萬六十零五十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0、二十一頁),而同期間偉嘉公司向廣碟金司交易之金錢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十二頁),顯然雙方之交易金額不大,並經證人即偉嘉公司會計 周玫芬 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七二頁)。而偉嘉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之銷售額即將近六百萬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十三頁),縱被害人之廣碟公司不再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對被告公司之影響並不大,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不經銷其物品即下殺機,或因而起衝突,實值斟酌。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廣碟公司職員楊雅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下午十三時十分在警訊時供稱:「昨(二十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我看到黃進明搭乘周國棟所駕之車外出,要吃活蝦。二十一時多據公司人員陳貴芳看到黃,周二人回來公司小便隨即又外出即不知其去向..周國棟係電腦之代理商,黃進明係周之經銷商。 黃周 二人據我所知未結怨..」;參以被害人當日係與被告一同飲宴,顯見二人交情不惡,最起碼未為結怨,否則焉有一起飲宴並一同北上之理?又事發當日被告南下之目的,係為送貨至台南縣佳里鎮之揚期公司,為證人 秦莉莉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七三頁),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同卷二十四頁)。準此而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既然邀約被害人一起晚餐,應無因終止生意而萌傷害之動機。況若因終止生意而有怨隙,豈有再邀約晚餐並續攤之理?⒊有關被害人託朱宏裕購買原版燒錄器,係由周國傑接洽,此
事實亦據周國傑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七三頁、更二卷㈠第一九三頁)。而朱宏裕於更二審證稱:「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我了解最初是周國棟在救他,所以與偉嘉配合的較好..我所了解廣碟與嘉亨之間無簽合約」(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更證稱:「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25日之前黃進明他有說周國棟要去找他」(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五八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顯不可能因生意之往來而生芥蒂;況廣碟公司與嘉亨公司尚未簽約,被告更不可能為此而與被害人爭執,應可確定。而被害人之姐黃美英雖稱被害人有點對被告不滿,但又稱被害人未說不滿之原因,且稱被害人與證人朱宏裕很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五九頁),則依黃美英所證,足見黃美英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交惡一節,應係其自己之臆測,反由朱宏裕與被害人很好,足證朱宏裕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並未交惡一節,應較可採。
⒋依上所述,足以顯示被告應無傷害或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原審及本院前審認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結束生意往來而生衝突或萌生機,純屬臆測之詞。
(七)最高法院歷審發回質疑:⒈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證人石台平法醫師除鑑定被害人係
遭車輛所撞斃外,另證稱:扣案之柺杖鎖與被害人身上所受疑似柺杖傷痕相符(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係遭毆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而被告經測謊,就其所述其未持拐杖鎖毆打被害人乙節,呈不實反應(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有毆打被害人云云不實」:
⑴證人石台平固負責本件被害人屍體之解剖,並於原審證述扣
案柺杖鎖與死者身上疑似柺杖鎖的傷痕相吻合(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背面);然參酌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若以柺杖鎖毆擊,該拐杖鎖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已如前述,該柺杖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自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柺杖鎖毆擊被害人,是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經本院更三審再次檢送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結
果,經該所函覆稱:「⑴由死者黃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柺杖鎖應有之抵抗痕,左手背、右三角肌外側肩部顯現有明顯非柺杖鎖所形成之形態擦傷痕,較似為跌倒於地上之擦傷痕。有關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參考相驗卷可見自右嘴角撕裂(撕除傷,Avulsion)及略成扇狀向左側下巴及左外側眉弓方向之鈍傷痕可推定有形態物擠壓造成之扁狀擠壓及挫裂痕。若為柺杖鎖之力道及雙彎平滑狀端均無法造成上述之撕裂傷及扁狀平整凹陷,且應會造成顏面骨之骨折。死者右眉(右眉無傷,應為右肩之誤撰)顯見長形壓痕172.5公分(見法醫解剖紀錄胸部之敘述),且呈現凹痕孤度,即為壓痕(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圖⒒)即非為棒狀物(如柺杖鎖之棒狀物)所敲擊常見的雙條狀併有中間缺血狀之敲鞭擊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柺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⑵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柺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卷足憑。則由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參酌本件案發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衣物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痕跡,在在足可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並非扣案之柺杖鎖毆擊所致,益證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發回意旨: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見警卷第一、二頁、照片卷第十一頁)。上開事證如為真實,則被告是否在北上之路肩上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之下,為擺脫被告之追逐而橫越北上車道至中間分隔島為南下之不明之中型貨車所撞斃,上開毆打、追逐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攸關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之事項,未詳加勾稽一節。經查: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追毆被害人之事實,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亦僅能證明高速公路北上路肩處之現鈔、名片為被害人所有,另被害人確陳屍在高速公路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之事實,但何以造成此項事實,尚難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攝,遽以推論被告有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等情事;況扣案之柺杖鎖並非造成被害人前開傷勢之凶器,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另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前開車輛或被告有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亦難以該報告表及照片,即認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犯行(詳如前述)。
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發回意旨:「查刑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追殺黃進明之犯行,並辯稱:其酒醒後,未見黃進明在車上,當時車輛已滑落至南下車道之斜坡下等語。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卷第一、二頁、⒒頁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有黃進明散落之現鈔與名片,黃進明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車道之斜坡。且被告供承: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係單獨與黃進明南下台中,並無他人同行(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三一頁),則被告與黃進明於上開地點是否曾有相互追逐或扭打之情,否則黃進明之現鈔、名片與提款卡何以延續掉落路旁?原審認黃進明自海軍陸戰隊退役二、三年,案發時年僅二十九歲(見原判決第二十頁),較之被告強壯(詳卷附照片),其等二人對峙時,黃進明非但無力拾取掉落之現鈔與名片,反逃離現場,至南下內車道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而為不明車輛所撞擊(見原判決第15頁末行)?當時是否遭被告開車追逐,有以致之?如上情屬實,則被告對於黃進明之遭車撞擊,即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坐視不救,致黃進明遭車撞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黃進明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之罪責(本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參照),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本案非車禍之過失致死之案件,究屬何人開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而未予調查(見原判決第八頁),調查職責,尚有未盡。」經查:①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在北向打鬥並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被害人之情,尚無證據足資佐證。②檢察官於此部分並未再為任何舉證,則基於公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及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原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駕車追逐被害人之事實。
(八)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經以Polygraph儀器用CQTMQTST珠法測試,就①「85.5.24深夜你有拿柺杖鎖打黃進明嗎?」答:「沒有。」②「當時你有撞倒戰備跑道嗎?」答:「沒有。」③「當時你有撞倒戰備跑道上的分隔護欄嗎?」答:「沒有。」④「你有把黃進明放置於戰備跑道嗎?」答:「沒有。」⑤「你有倒車滑下,南下高速公路(296.3公里)的路邊斜坡嗎?」答:「沒有。」等問題,比對分析,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本院更二審再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被告稱:①「當時車輛不是由渠駕駛的。」②「案發當天渠沒有毆打黃進明。」③「渠沒有將車輛駛至高速公路路邊斜坡。」④「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電話聯絡。」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二三七頁)。被告於二次測謊鑑定,均呈「不實反應」。因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九)綜上事證所述:⑴被害人傷勢,係在高速公路上,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造成;⑵無小客車上之柺杖鎖毆擊痕跡,無法證明係被告持柺杖鎖毆打;⑶被害人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係與小客車同在南向斜坡,而爬出小客車,為小客車停放周圍之草圃所沾染青草痕跡;⑷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00至一一一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與小客車之輪胎痕不符合,無法證明被害人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⑸被害人散落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之現鈔、名片、電話卡等物,係警員黃寶利取走被害人身上皮夾內之19,310元款項後,將皮夾內其餘現鈔、名片、電話卡,而佈疑陣散落北上二九六公里路肩處,非被害人所散落;⑹被告與被害人無在北上車道打鬥痕跡;被告亦無駕車自北上車道轉南下車道追逐被害人之現場狀況;小客車係在北上車道自分隔柱缺口穿越道路中央至南下車道;⑺本件無法證明小客車為被告駕駛等等。稽徵以觀,本件應係案發當晚被告二人在一起飲宴,均已酒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0.四八毫克,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0.五毫克,任一人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都有極高可能產生控車不當之結果),由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載被告北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百公尺處,車輛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自分隔柱缺口穿越中間分隔之塑膠柱,再經過南下車道,跌落南向斜坡;被告在小客車上,被害人從小客車爬出,因爬坡關係,於長褲管及臀部沾染南向斜坡之青草;被害人於夜晚四周昏暗,見南下車道有燈光,即往南下車道上行走,致在南下車道內線快車道為貨車撞擊;其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00至一一一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另被害人散落於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二00至三00公尺路肩處之現鈔、名片、電話卡等物,係警員黃寶利取走被害人身上皮夾內之19,310元款項後,將皮夾內其餘現鈔、名片、電話卡,故佈疑陣散落北上二九六公里路肩處,非被害人所散落。本件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殺死被害人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傷害致死或殺人之事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加調查並審酌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有殺人罪嫌,予以論罪科刑,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平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
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