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葉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建輝明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火車站旁國光客運,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於同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向 官毓晟 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詐騙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實際上匯款新台幣22,782元至葉建輝前開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葉建輝,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害人官毓晟遭詐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匯款交易紀錄可稽;質之被告對應徵之工作內容竟毫無所知,再質以對方徵才如此神秘何以竟無懷疑,被告復供稱曾有質疑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確有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此外復有被告開戶文件影本、交易紀錄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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