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何佳蓁 被告 闕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右技術學院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0,660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0年2月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3月1日。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6,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24,9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1.83%│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101年7月5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01年7月6日起│2.83%│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之20%計算。│├──┼─────┼────────┴────┼────────────┤│2│26,450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3│27,380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4│27,380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共計│10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