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日其實不是被告黃建發竊取電纜線,而是被告黃建發於發現電纜線時已經被別人剪下,被告黃建發只是跟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一起將電纜線搬上車,更何況當日所扣案的只是鐵製攀桿一支,並沒有裁剪的利器,再加上證人 李淑惠 也證述看到的只是我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在捆電纜線及將電纜線搬運上車,所以我並沒有本案竊盜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黃建發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多次向檢察官供述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電線桿處,由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以鐵製攀桿攀爬電線桿後,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再持利器一把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有被告黃建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詳偵緝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檢察官為求謹慎,復於被告黃建發自承有本案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訊問後,再次確認訊問被告黃建發是否承認本案之竊盜犯行,於被告黃建發答稱是,我承認等語之項下,請被告黃建發再次親自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前述被告黃建發除於偵訊筆錄末頁下之簽名外,於訊問當中之被告黃建發親筆簽名附卷足稽(詳偵緝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參以原審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被告黃建發前述偵訊筆錄,被告黃建發的確多次向檢察官坦承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一同竊取電纜線,並向檢察官供述當日係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以鐵製攀桿一支插入電線桿以供攀爬,並稱係由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爬至電線桿上以利器一把剪斷電纜線,且勘驗結果,被告黃建發於訊問過程聽取、回答檢察官問題均神情自然、意識清醒、反應迅速、應答流暢並無藥癮發作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足證被告黃建發的確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供述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一同持鐵製攀桿一支及利器一把竊取電纜線無訛,且前述自白堪信具有任意性。
(二)又查獲之員警 賴宇晟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電纜線設有被竊警訊通知,一旦遭竊就會有訊息連線到派出所,我當天於派出所內備勤,我一接獲訊息就趕緊前往失竊地點,我有看到二個男子往後跑,而鐵製攀桿一支則是插在電線桿桿身之孔洞上等語(詳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足證倘如被告黃建發所辯電纜線已遭他人剪下,自己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只是將電纜線搬上車乙節為真,則為何該他人於剪斷電纜線時派出所會未發現而遺留在地上,更何況被告黃建發亦自承當日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的確有攜帶鐵製攀桿一支(詳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九頁)前往現場,則被告黃建發既然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僅是為了撿拾他人剪斷之電纜線並搬運至車上,又為何要攜帶鐵製攀桿一支下車並將之插入電線桿之孔洞內? 況觀 之被告黃建發原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係供述: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是把車子借給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是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自己駕車跑到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電線桿處單獨行竊,自己並未在場云云(詳審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四二頁),直至原審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被告黃建發前述偵訊筆錄後,被告黃建發因發現自己的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始坦承有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攜帶鐵製攀桿一支共同駕車前往現場,然辯稱係搬運他人已經剪斷之電纜線云云,益見被告黃建發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三)又案外人李淑惠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被告黃建發、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同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電線桿處,然李淑惠原先並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並供述:被告黃建發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未見到二人,但後來有下車看到被告黃建發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正在偷東西等語(詳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五四頁)、被告黃建發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就把電纜線搬運至車輛上並見到二人在捆電纜線等語(詳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檢察官基此乃認李淑惠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罪嫌疑不足,因此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頁背面),則依證人李淑惠前揭陳述內容,係證述有看到被告黃建發及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正在偷東西,二人並將電纜線搬至車內後捆電纜線等語,足見證人李淑惠非僅證述僅見到被告黃建發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及捆綁電纜,而係證述見到被告黃建發與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正在偷竊,益見被告黃建發前揭上訴內容,核與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更何況被告黃建發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淑惠,而係到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淑惠,迨證人李淑惠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證人李淑惠,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七頁),觀諸證人李淑惠現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當中,足見被告黃建發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建發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執,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黃建發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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