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被告林勝雄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玖包(總驗餘淨重為叁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237號案件,以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其為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故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0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9包(總驗餘淨重為3.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