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耳聞 黃得安 放話要讓 伊的 店關門,遂於100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友人 李文正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宥翔,前往黃得安(所涉傷害及誣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之中華麻將經濟協會理論,並在該處與黃得安發生口角爭執,詎廖崇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得安之臉部,致黃得安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黃得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崇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得安告訴被告廖崇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崇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得安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