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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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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