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羅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鴻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