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曾澤民
被   告  陳耀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777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467,5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67,500元;又
請求80,777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此部分
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548,277元(計算式:467,500元+80,777元=548
,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繳納4,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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