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告 吳彩端

趙金盆 〔即 李清隆 (即 李清興 繼承人)繼承人〕

李瑞芬 即〔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住同上

李立先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李瑞玲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吳彩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清興與被告吳彩端間,就李清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原為善化段34-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同區曾文段148-9地號土地,共同為被告吳彩端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款製作分配表,被告吳彩端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可受償執行費4,000元及本金50萬元,是以,李清興與被告吳彩端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而原告為李清興之債權人,此爭執致原告債權是否得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以及義務人均列為被告,自屬適法。

三、被告 李趙金盆 、李瑞芬、李瑞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清興積欠原告本金86萬9,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李清興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於101年3月19日製作成分配表〔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以次序5分配50萬元予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吳彩端,惟因被告吳彩端並未辦理領款手續致受領遲延,原得受領之款項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在案(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9號),原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2萬8,386元,尚餘67萬3,945元未獲清償。

 ㈡然李清興已於99年9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李清隆繼承,李清隆又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由被告李趙金盆、李立先、李瑞芬、李瑞玲(下稱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繼承,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依法應於繼承李清隆(於繼承李清興遺產範圍內)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分配不足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系爭土地拍定後,分配期日、領款通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通知函文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吳彩端,被告吳彩端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辦理領款,顯見被告吳彩端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被告不能舉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㈣縱被告能舉證被告吳彩端與李清興間確有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8月8日至84年11月8日,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彩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超過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不予給付,惟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辯以:我們被列為被告很奇怪,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都沒有權利了,不知道為什麼要被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彩端表示其無意見等語,且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5月7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14962號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4日南院 龍家慶 99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函各1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3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8月8日起至84年11月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認系爭抵押權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如此時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現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其等舉證之責,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是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原告前述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9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抵押權實際上因未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縱使曾經存在,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罹於15年時效消滅,且被告李趙金盆等4人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對被告吳彩端為抗辯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84平方公尺

4分之1

變更地號重測:487.08平方公尺

備考

1.抵押權人:吳彩端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4.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9日

5.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014147號

6.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7.存續日期:84年8月8日至84年11月8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願按月支付百分之參加付違約金

11.違約金:每月逾期願按月支付百分之參加付違約金

12.債務人:李清興

13.所有權人:李清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彩端

1/2

2

李趙金盆

李瑞芬

李立先

李瑞玲

1/2

於繼承李清隆(於繼承李清興遺產範圍內)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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