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上訴意旨以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認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公訴人起訴認為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本院審理後亦認為上訴人確犯該罪,且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所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上訴人所犯之罪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之指摘應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