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堂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楊淑玲 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開山刀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開山刀參把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開山刀參把均沒收。
壬○○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圖一時好玩,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某餐廳內,收受綽號「 阿龍 」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讓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下稱改造手槍),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竟仍未經許可將之攜回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無故持有之。另於同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之小歇泡沫紅茶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透過綽號「 小威 」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後持有之。
二、又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乙○○提供蹺家少年田00(綽號「 阿豪 」,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及其表弟姜00(綽號「 阿東 」,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洪00(綽號「一(煜)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及其女友盧00(少年田00、姜00、洪00、盧00等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吃喝玩樂,乙○○並提供綽號「 阿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空屋做為 渠等 聚居處所,而共同生活該處。
另以教導拆卸汽車防盜器為由,邀約原在修車廠工作之丙○○離家前往上址共同居住。迄於同年六月間,乙○○以已無錢花用為由,先倡議共同行竊車輛並透過友人壬○○(綽號「 許哥 」)銷贓獲利,嗣因其他人表示不會偷車而未果後,乙○○乃對丙○○、田00、姜00、洪00等人提議以強盜方式取得車輛轉售圖利,並曾以言語向田00、丙○○等人表示如不參與要對渠等及渠等家人不利,田00、丙○○等人原本因害怕作案而未表同意,後因慮及確有金錢需求,乃應乙○○之邀同意參與強盜,渠五人遂共同謀議由乙○○負責每次犯行之策劃指揮,並於作案前由乙○○先向從事贓車牙保轉售之壬○○聯繫,取得買主所需車輛廠牌(BENZ廠牌)、款式(舊款三二0、新款三二0、E二四0)後,再前往找尋相符之作案目標,尋得目標後,先由田00、姜00、洪00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迫使車主下車,再以出發前由乙○○所交付渠等攜帶之刀、槍將車主強押至路邊使其無法抵抗後,旋由丙○○乘機將汽車開走。謀議既定,渠等間乃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每次出發找尋目標前,將前開改造手槍一把、開山刀三把交與下列參與實施強盜之共犯無故持有,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施行強盜車輛之不法犯行:
(一)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至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三八號前,由丙○○、姜00(持開山刀乙把)共乘一部機車,洪00(腰間藏放上開改造手槍、背後藏放開山刀乙把)另騎一部機車(車號均不詳),共同在街上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途中發現在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車型:舊款三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車輛所有人為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由該公司駕駛辛○○搭載一名日本籍之公司幹部,欲前往林口高爾夫球場打球)與所尋車種相似,洪00即故意以機車車頭衝撞該汽車後保險桿,俟駕駛辛○○下車查看時,洪00將辛○○拉至路旁出拳毆打其臉部及胸部而施以強暴,辛○○為求自衛以手推開庚○○,洪00旋即拿出改造手槍抵住辛○○脖子喝令「不准動,動的話就開槍!」云云,至使辛○○不能抗拒,洪00遂強行扯下辛○○掛於胸前之一支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型號L2000、門號:000000000),並脅迫稱「要人還是要車」後喝令蹲下。姜00則持開山刀打開左後車門以強暴手段將汽車後座之日本籍乘客強拉下車後,持刀抵住該日本籍乘客並喝令蹲下,致該受到驚嚇之日本籍乘客抱頭坐在地上不敢抵抗,此時,在一旁把風之丙○○立刻上前將該汽車(連同車內之老花眼鏡乙副、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汽車鑰匙、遙控器、現金數千元、高爾夫球具乙套、書本等財物)駛離取走,洪00、姜00二人見得逞後即將辛○○及日本籍乘客推到路邊而各自騎乘機車尾隨丙○○離去。丙○○隨後將汽車駛往 陽明山 第一公墓藏放,再由隨後騎機車前來之姜00接載下山,共同返回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聚居處所。嗣乙○○透過基於牙保贓物概括犯意之壬○○聯絡到買主(姓名年籍不詳)後,囑丙○○將上開贓車從藏匿之陽明山第一公墓駛至台北縣重陽橋下停放,惟買主看車後認非所需車輛款式而未成交,乙○○恐遭警循線查獲,又命丙○○將上開贓車駛往蘆洲市附近不詳車庫棄置而滅失。
(二)繼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由洪00(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姜00(攜帶開山刀乙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車主為春安機車行,由田00母親 江蓮代 向該車行分期付款購買使用中)搭載田00(攜帶開山刀乙把),共同在街上搜尋下手目標,行經行義路一○巷時,發現BENZ廠牌、車型為新款三二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租售方式交由達光公司使用)經過,該車係所覓車種,姜00即先故意以機車車頭擦撞該汽車後保險桿,並趨前敲打駕駛座車窗對該車駕駛癸○○質問轉彎為何未打方向燈,差點撞到伊機車云云,惟癸○○道歉後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姜00見狀乃向前追趕,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夜間,在行義路一一0號前再將該汽車攔下,偽稱友人遭該車撞及受傷,要求癸○○停車處理,俟癸○○下車查看時,姜00、田00即分持開山刀毆打癸○○並命其坐於路旁,癸○○原本不從,隨後趕至之洪00遂持改造手槍脅迫癸○○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復喝令其將金錢、行動電話交出,姜00、田00則繼續各持一把開山刀在旁把風,嗣心生畏怖之癸○○欲交出身上財物之際,適有民眾騎車經過,丙○○等人恐事跡敗露,迅由丙○○將上開汽車(連同車內之現金六千元、NOKIA廠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駛離取走,洪00、姜00、田00等人則各自騎乘機車逃逸。丙○○隨後會同田00(騎機車)將汽車駛往陽明山第一公墓藏放,再搭乘田00所騎機車返回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聚居處所。復由乙○○先找壬○○,由壬○○賡續前開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覓得買主後(姓名年籍不詳,係經由壬○○聯絡不知情之陳姓友人,由該友人介紹不知情之劉姓成年男子,再由該劉姓男子找到買主),再囑丙○○將上開贓車從陽明山第一公墓駛至台北縣重陽橋下停放,嗣乙○○則偕同丙○○、田00陪同買主看車,買主看完車後表明有意購買,渠等乃相約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小歇泡沫紅茶店,由劉姓男子將買主交付之故買贓車款項二十萬元交予壬○○, 許某 再將該筆贓款轉交給受乙○○指揮前來之丙○○、田00,由丙○○帶回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居處交給乙○○,至車輛則由買主前往台北縣重陽橋下加油站旁之停放贓車地點自行取走。壬○○稍晚亦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並由乙○○將二十萬元贓款中之六萬元交給壬○○作為其牙保代價,另再朋分給丙○○、田00、姜00、洪00每人五千元,餘款則由乙○○取走。
(三)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乙○○騎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盧00(雖知情犯行,但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分贓,僅單純在場)、另姜00、田00(攜帶開山刀乙把)、 洪振程 (即洪00之兄,000年0月00日生,就本次強盜犯行與乙○○、丙○○、少年田00、姜00間有犯意聯絡,未據提起公訴)、丙○○分別騎乘預先租賃之機車二輛(車牌號碼分為OXP─719號及GGF-七三九號,該等租賃機車係由乙○○出錢,交由丙○○、姜00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七號之正捷機車行承租使用),共同在街上搜尋下手目標,途中發現所需車種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許阿福 )經過,經乙○○選定該汽車為強盜目標後,乙○○在距離被害車輛不遠處觀看把風,丙○○、洪振程、田00、姜00隨即騎車趨前,以同樣手法先故意以一輛機車車頭擦撞該汽車後保險桿,另輛機車則擋住道路使汽車無法繼續行駛,渠等並對該車駕駛子○○佯稱「你撞倒我的車,需要賠錢」云云,經子○○下車查看,僅係機車部分車漆掉落,為求息事寧人,即從口袋拿出現金約五、六千元準備賠償時,竟遭田00手持開山刀強行取走,此際原坐於右前座之鄭妻 林妙靜 下車查看,田00即揮舞手上之開山刀脅迫二人退後,並將子○○推至路旁,姜00亦將林妙靜推至 鄭某 身旁,至洪振程則坐在機車上把風接應,後由丙○○上前將汽車(連同車內行動電話及右後座放置屬林妙靜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約十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金卡及普卡)二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金卡及普卡)二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一枚、NOKIA廠牌及SIEMENS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乙支(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支票(總額約一千萬元之到期客票)、鑽錶乙只(價值約二十六、七萬元)、鑽戒乙只(一克拉重,價值約二十五萬元)等財物駛離取走,隨後少年田00、姜00、洪振程各自騎乘機車逃離。丙○○隨後將汽車駛往陽明山第一公墓藏放,嗣因另騎機車跟隨上山之田00為求更加隱匿該贓車,而自行將贓車駛往附近其自認較為隱密處所藏放時,不慎於途中將汽車左前輪弄破,丙○○、田00、姜00遂於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相偕返回上址欲更換輪胎並再行將贓車藏匿之際,遭事先據報追查發現贓車而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田00見狀趁隙將贓車鑰匙丟棄一旁,仍為警發現拾獲,並在渠三人行李袋內起獲上開作案用開山刀三把,至田00隨身放衣物之提包內持有乙○○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本未遭警發現,田00乃趁被警逮捕帶回警局之際,將該槍枝藏置在所乘坐警車之右前座椅背袋內,後其至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方供出上情始經警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復依渠三人供述,經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大興街口,依法逕行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於蘆洲聚居處所供給其他共犯飲食及以言語恫嚇田00、丙○○等情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共同參與前開強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故意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辯稱:伊原本不同意強盜,係因受到被告乙○○毆打身體、言語威脅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才不得不參與強盜,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三次強盜過程中,伊都沒有攜帶刀、槍,僅被動接受乙○○之指派,負責開走被害人的車子云云;被告壬○○除否認知悉車輛係強盜所得,並辯稱:另有上手將車輛銷贓外,餘均坦承不諱。惟經查:
(一)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右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因為一時好玩,而於前揭時、地收受由綽號「阿龍」之友人所轉讓之改造手槍一把後,未經許可而自斯時持有該槍枝,其間並曾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強盜犯行時,將該改造手槍交由實施犯行之少年洪00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二人強盜財物部分:被告乙○○、丙○○二人與共犯少年田00、姜00、洪00及少年盧00,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即以乙○○所提供其友人綽號「阿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空屋做為渠等聚居處所,而共同生活該處,其間並由乙○○供給飲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供承:成員沒錢時均向我索取,我提供食宿供成員花用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正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丙○○於偵、審中及共犯少年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由被告乙○○提供吃住等情互核無訛,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提供飲食,所稱核與其在警局初供內容出入甚大,且與其他共犯一致之供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丙○○二人與上開共犯少年等基於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乙○○負責籌畫,共犯少年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使車主下車,復以所持刀、槍為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財物,並由被告丙○○乘機將被害人車輛開走得手等犯行,業據被告二人(丙○○就犯意聯絡部分,予以否認)、共犯少年自白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癸○○、子○○及林妙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強盜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正捷機車行之汽車出租客戶資料紀錄書影本二紙、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二紙及供作案用之開山刀三把、改造手槍一把扣案足憑。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再供稱田00亦有參與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強盜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查:田00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已據被告乙○○及共犯少年供承明確一致,參以本院曾就該次犯行渠等如何分配騎乘機車出發及犯行如何分工之細節質之被告丙○○,其所供內容均未提及少年田00(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丙○○所供田00參與該次犯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癸○○雖於警詢中指訴九十年七月四日遭強盜時,涉案共犯為三男一女(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二人及共犯少年一致供稱該次犯行由被告丙○○及少年田00、姜00及洪00下手實施不符,惟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改稱:「(問:你在警訊說三男一女,認得出)那是派出所警員說的,因他們有看社區錄影帶,因他們都戴安全帽認不出來」等語,既已自承於案發時並未清楚看見歹徒面容,是其所指訴係三男一女參與犯行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丙○○所稱並未持有改造槍枝之辯,並不足採,蓋以共犯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擔負刑責,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中有人持刀械施暴、有人持槍枝恫嚇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有人擔任把風、有人負責取走被害人財物,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該等全部犯行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本案第一、二次強盜犯行前,均由被告乙○○將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交由共犯少年洪00持有,嗣並用於實施強盜犯行,而被告丙○○既坦承共同參與強盜犯行,而持槍枝強盜復係渠等共犯犯意聯絡內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參與犯罪,並非基於自由意思,因此並無犯意聯絡之辯不足採信,詳後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丙○○本身固未於犯行中持有槍枝,自仍應就其他共犯持有槍枝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任。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係遭被告乙○○以言語脅迫、動手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始在欠缺意思自由之下,迫於不得已參與三次強盜犯行,其與其他共犯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又縱非毫無意思自由,亦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程度云云,核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丙○○因受被告乙○○之邀,初以偷竊車子為目的,離家前往上開蘆洲處所與其他少年同住該處,準備教導其他共犯少年拆裝汽車防盜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我們與李同住在李之朋友的蘆洲九(穹)街空屋內,是為了偷車而住在一起。....」(見偵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問:為何去該處)乙○○問我會不會拆裝汽車防盜器,我說會,他就叫我教他小孩(指共犯少年)」、「去了之後,他(指乙○○)說一星期會開他的車子來,叫我教他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確,又證人即被告丙○○父親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左右,以公司派遣受訓為由,向伊表示要離家一星期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證人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自始即基於與被告乙○○及其他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才對其父親佯稱公司受訓,而離家前往上開蘆洲住處居住。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其前往蘆洲住處後經過一星期,被告乙○○均未要伊教導拆裝防盜器,乙○○表示要搶車,伊說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然由被告乙○○、丙○○與共犯少年係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因被告乙○○之提議,而初犯第一次強盜犯行,及證人 林茂德 證述丙○○於五月中旬離家後一星期未返家時,其即曾以電話聯絡丙○○,當時丙○○係告以受訓尚未結束等語(見上開證人訊問筆錄)觀之,則丙○○於五月中旬離家至蘆洲上址居住一星期後,既已發覺乙○○未依先前所言,要伊教導防盜器拆裝(當時尚未提議行搶),卻仍不離開返家,反於父親以電話向其詢問行蹤時,謊稱受訓尚未結束無法回家,而繼續居住該處,顯見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中旬離家至上開處所居住後,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及共犯少年等人長期同住該址而不願返家之意思甚明。
2、被告丙○○與共犯少年同住上開蘆洲住處時,均由被告乙○○單獨提供飲食花費乙情,業如前述,又在此期間丙○○及少年等並未外出工作賺錢,亦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前曾於便當店工作,然至九十年六月底即第一次強盜犯行前,即因該店欲轉型而暫時休息致未再工作乙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張良弘 於本院結證稱曾與被告乙○○在便當店工作,乙○○工作至九十年年中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被告乙○○、丙○○與蹺家之共犯少年田00等三人及少年盧00共計六人,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即聚居蘆洲處所,其0生活花費均由乙○○一人獨自負擔,而乙○○尚有罹患中度殘障配偶及年邁母親需供養(有卷附乙○○配偶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殘障手冊影本可憑),生活開銷必定龐大,一旦乙○○無工作後,生活來源自成疑問,被告丙○○與其他少年同居上址,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任何足以獲取金錢來源之方式,堪信符合欲繼續同住該處所有共犯之共同利益,此觀乎共犯少年田00於本院調查時稱:「開始我不同意(搶車),因為大家都需要錢,我也口頭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甚明。是以在此情況之下,渠等既已同意偷車在先,嗣因偷車不成,縱令於被告乙○○提議改以行搶車輛之初,渠等因害怕作案而不表同意,但因需錢孔急,最終不得不同意行搶車輛並著手實施,衡情應係為謀取利益下之一致決定,而事實上,包括被告丙○○在內之所有共犯少年亦均供承確從銷贓所得中分得五千元之利益,現因事跡敗露,被告丙○○始將犯行之決意全部推卸由被告乙○○一人承擔,辯稱其主觀上始終無意圖不法所有而與其他共犯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此等臨訟卸責之辯詞,孰能置信。
3、況依被告丙○○所供,其初因瞭解拆裝防盜器而為一起偷車,方應乙○○之邀,同意前往蘆洲處所,已如前述, 嗣渠 等因不會偷車,始由乙○○提議行搶車輛亦據被告乙○○自白詳確,(見被告乙○○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事自白狀所載),析言之,被告乙○○提議行搶時,原本負責前來教導拆裝汽車防盜器之被告丙○○即已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之必要性;而嗣於三次強盜犯行分工中,被告丙○○本身復未持有任何刀械,而係分擔將被害人車輛開走之部分犯行,參以共犯甲○○復供稱渠等共犯中,除被告丙○○會開車外,伊與被告乙○○亦會開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被告起初同住蘆洲處所提供拆卸防盜器技術之目的,嗣因獲取車輛之方式由偷變搶既已不復存在,而丙○○在三次強盜分工中又僅能擔任開車工作,此一工作縱令欠缺丙○○,亦有其他共犯可資取代,從而,在乙○○提議強盜犯行後之謀議階段,除非被告丙○○本身亦有參與犯行之意思,否則如其確曾堅詞表明反對共同參與強盜,而被告丙○○之父親復證稱曾於五月下旬以電話質其丙○○為何未回家,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乙○○有何動機或必要需以暴力或言語脅迫之方式,強逼被告丙○○使其不得已參與犯行。
4、被告丙○○雖辯稱在蘆洲住處遭被告乙○○限制人身自由,無法擅自離開該處所。然查,訊之共犯少年田00、姜00、洪00等人固均供稱離開該處需向被告乙○○報備(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田00、姜00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洪00訊問筆錄),然共犯少年田00、姜00復均供明被告丙○○曾單獨離開上開處所乙情無訛(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共犯少年庚○○亦供陳:被告乙○○不在時,只要跟其他人報備交代去處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及共犯少年於蘆洲處所居住時,並非全無單獨離開該址之餘地,僅離開前必須報備行蹤而已。衡情,渠等共犯強盜重罪,其中少年田00、姜00復涉有另案竊盜罪在身(業據田00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為免遭逮捕,各人外出本應特別小心,猶需慎防因共犯一人為警查獲後,其他人亦遭循線查獲之風險,因此主事者之被告乙○○,藉由要求其餘共犯出門前事先報備方式進而掌握每人行蹤,實為避免上開風險之有效手段,要與被告丙○○所辯限制渠等人身自由相去甚遠,而此徵之共犯少年田00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因有案在身,出門要儘快回來,並保持聯絡(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至為灼然。甚且,被告乙○○因另有配偶及母親居住士林,偶而需返回士林家中過夜而暫時離開蘆洲住處,在此期間,由證人盧00所證稱:丙○○、姜00等人離開該處固需向洪00講一聲,但並非要徵得洪00之同意,是為了讓洪00知道他們行蹤,進而能聯絡得上,洪00未曾不同意丙○○他們去某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少年洪00所供:乙○○出門回來後,會詢問伊其他人行蹤、出門手機打的通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觀之,堪認被告乙○○並無限制其他共犯離開蘆洲處所之情事,被告丙○○所稱遭限制人身自由於蘆洲處所之辯,並不足採。至少年姜00所供:被告乙○○怕其他人跑掉不幫他搶,一定要其同意才能離開一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乍聽之下,似謂被告乙○○藉由控制渠等行動確保強盜犯行得以繼續實施,然以若其他共犯果真有心離開不搶,僅需謊編理由而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再自行離去即可,是以「外出需經同意」之限制縱令屬實,亦不足以防止共犯趁機脫逃不繼續參與犯行之結果,故少年姜00所供,要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丙○○另稱因前往蘆洲處所居住時其所騎機車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嗣均遭被告乙○○取去使用,以致無法騎用該機車離去及以電話與家人聯繫,而辯稱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辯,核與共犯少年田00、姜00、洪00、證人盧00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及證述均稱:在蘆洲處所時,被告丙○○之機車鑰匙及手機通常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被告乙○○亦會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田00、己○○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洪00訊問筆錄)等語顯不相符,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姊姊戊○○及父親林茂德雖到庭證述曾多次打電話找丙○○,但均非丙○○本人所接,且接電話之人口氣很差,之後丙○○亦未回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證人戊○○以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О五)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一紙(被證二)為憑,然質之證人林茂德、戊○○對聯絡不到丙○○後作何處置,證人林茂德係稱:被告丙○○從無蹺家紀錄,出門前均會向家人告知去處,當時找不到丙○○,心裡曾經懷疑,但並未報案,經再質以丙○○係因公司指派受訓一星期而離家,後未按時間返家時,有無向丙○○之公司查詢時,則稱:有打過一次電話,但因該公司會計表示要轉接副總處理,請其稍等,其就將電話掛掉,之後未再撥打係因自己工作忙及女兒要訂婚而沒有時間打;至證人戊○○則稱:有騎機車去找並積極打電話找,且丙○○的朋友也表示很久未看到他,但並未報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然以,被告丙○○既係向父親表示受訓一星期而離家,之後竟從九十年五月中旬至同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前後離家長達二月,其間若果真依證人所證,僅五月下旬打給丙○○時,丙○○告知受訓尚未結束外,之後即無接獲丙○○之電話,打電話亦非丙○○本人接聽,渠等心裡因而覺得懷疑,則衡情證人必當積極找尋丙○○下落,然依證人所述,渠等非但未報警處理,甚至因工作忙而沒有時間向丙○○公司追查兒子行蹤,而觀之上開通聯記錄,除在六月上旬撥打電話(六月一日一通、六月五日一通、六月六日七通、六月七日三通)及六月十四日打過二通外,之後即無任何撥打找尋丙○○之記錄,凡此種種,顯非對於至親失蹤多時、聯繫無著下之正常反應,證人上開所稱無法與被告丙○○聯絡乙情,是否係事後迴護之詞,已非無可疑。又縱令渠等所證屬實,尚非得逕謂被告丙○○已遭剝奪與家人聯絡之自由,蓋以被告丙○○在九十年五月中旬即謊稱公司指派受訓一星期而離家在先,嗣於五月下旬父親以電話質其為何超過一星期仍不返家時,復謊稱受訓尚未結束,無法返家,均如前述,顯見彼時被告丙○○係刻意向家人隱瞞行蹤而不返家,從而證人戊○○緊接六月上旬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未獲其本人接聽,係遭丙○○刻意迴避而不接聽,實屬合理之推定,而此點由證人盧00證稱:曾在丙○○洗澡或睡覺時,幫丙○○接過手機,都是他朋友打來的,接到電話後會轉告丙○○或將他叫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可間接證之。參以,被告丙○○、姜00於開始強盜犯行後,曾經一同返回丙○○家中拿取東西等情,業據共犯少年姜00、證人盧00供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姜00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證人盧00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於開始犯案後尚能自行返家拿取物品,則在六月上旬尚未作案前,被告乙○○又豈有以拿走被告丙○○手機,阻止其接聽家人來電之必要?再者,被告丙○○參與強盜犯行時,均曾多次單獨駕駛被害人車輛前往陽明山藏放(詳如後述),其手機果真遭被告乙○○強行取走,自可在途中撥打公用電話與家人聯絡,被告丙○○捨此不由,反於臨訟辯稱手機遭被告乙○○強行取走而無法和家人聯絡,並由父親、姊姊到庭證稱撥打電話均未獲接聽以附和其詞,核渠等此部分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6、被告丙○○另以被告乙○○不准其回家參加姊姊戊○○之訂婚,辯稱行動自由遭限制,質之被告乙○○雖坦承被告丙○○曾向伊提及回家參加姊姊訂婚之事,惟稱不知當日丙○○有無回家(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查,訊之證人戊○○、林茂德到庭證稱:其姊弟感情甚篤,被告丙○○對於姊姊的訂婚很想參加,之前並已告知屆時參加,然訂婚當日被告丙○○並未返家參與訂婚等語明確、同案少年洪00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丙○○曾向伊表示想參加姊姊訂婚,並拜 託伊 向乙○○說情,而證人盧00亦到庭證稱:被告丙○○曾向伊提及姊姊訂婚要回去之事。綜合上情,被告所稱其本欲參與姊姊訂婚,但當日並未回家部分之辯,應屬可信。然查,被告未返家參加訂婚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丙○○未出席訂婚,與遭被告乙○○限制人身自由間,在因果推論上尚無必然之關係,職此,被告丙○○乃一再以其和姊姊感情甚篤為據,辯稱受此親情影響,若非乙○○強力阻止,否則被告丙○○豈有在姊姊訂婚中缺席之理,並進而以係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置辯。惟查,證人戊○○係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訂婚,業經證述在卷,且當時被告丙○○等人尚未著手強盜犯行,亦如前述,則被告乙○○殊無拘束被告丙○○人身自由之必要,本已甚明,且被告丙○○與證人戊○○姊弟二人感情果真甚篤,則證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訂婚當日未見被告丙○○出席,衡情自應甚為著急,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依證人戊○○所證,伊在訂婚後有再撥打丙○○手機,但都沒有開機,九十年五月底之後就沒有接過丙○○打來之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復辯稱亟欲參加姊姊訂婚卻因乙○○阻止而不可得,何以被告丙○○在事後迄至為警逮捕之日止,其間曾有多次得以單獨駕駛強盜所得車輛(詳後述)前往陽明山之際,甚至在蘆洲住處期間僅需報備即可外出(已如前述)的情形下,其竟未曾以任何一通電話向姊姊告以祝賀之意或說明未出席訂婚之原委,反而杳無音訊,致使家人惶惶終日,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丙○○所辯與姊姊感情甚篤,十分重視姊姊訂婚一事且亟欲返家參加,尚非可信,參以共犯少年洪00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問:那一天(指丙○○姊姊訂婚當日)有無人看管丙○○不讓他去參加)沒有。」、「(當天乙○○有無特別交代注意丙○○之行動)沒有,當天我們一整天都待在蘆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是否因反對丙○○返家參加姊姊訂婚,進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限制其返家,尚乏實據,又縱令被告乙○○反對被告丙○○返家參加訂婚一事屬實,然被告丙○○是否主觀上確有強烈返家參加訂婚之意願,亦屬可疑,從而其最終並未返家之「後果」,委不足以推論其已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因」。
7、被告丙○○坦承於每次強盜犯行中,均由其單獨將得手之被害人車輛駛至陽明山第一公墓藏放,已於前述,又質以被告丙○○就三次強盜案,伊將車子開往藏放後,如何下山乙節,則供:第一次強盜約五分鐘後,姜00接伊下山(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次強盜田00載伊回去,姜00、洪00直接回去(見偵卷第一二七頁)、第三次強盜過一、二分鐘,田00、姜00各騎一部車子到第一公墓(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丙○○所供,三次強盜犯行中,係其一人將被害人車輛開往陽明山藏放,而為便利下山,則由田00、姜00等人跟隨上山後將伊接回無訛,至其餘少年共犯姜00、田
00、洪00雖就何人跟隨被告丙○○上山並將其接載下山乙節所供有所出入,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所致,核屬難免,然無論如何,渠等就被告乙○○並未隨同被告丙○○上山乙節,所供並無二致,參以共犯少年甲○○與本院訊問時,復供述跟隨丙○○上山是要載他回去,並不是要監視他乙情明確(見本院就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共犯少年田00、姜00、洪00復稱係遭被告乙○○恐嚇才不得已參與犯行,則渠等在藏放車子的過程中,既已脫離被告乙○○之實力支配範圍,當可駕駛車輛逃逸,更遑論被告丙○○尚有數度單獨駕駛車輛上山之機會,在此途中或可報警處理,或可利用電話向家人求援,凡此均足以擺脫其所稱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困境,渠等捨此不由,反而一再於車輛藏放妥當後,自行返回蘆洲處所,並繼續下一次犯行,此等行徑,顯與一般遭限制人身自由者之正常反應相違。雖被告丙○○另以所駕駛車輛係犯罪所得贓車,惟恐遭警查獲,是以無從作為駕駛該車逃跑為辯,然被告丙○○將贓車開往山上藏放之過程中,何以即不擔心為警查獲,又既係自稱遭受脅迫才犯案,此等情狀如係屬實,本屬阻卻刑責之正當事由,是其應將車開至警局投案並主動全盤拖出上情,以尋求警方保護,又何來需擔憂為警查獲之疑慮,核其所辯實屬無稽。
8、被告丙○○另辯稱伊與共犯少年田00均曾遭被告乙○○毆打,乙○○並以言語對渠等恐嚇如不參與搶車將對渠等本人及其家人不利,且乙○○擁有改造手槍及刀械,伊因害怕而不得已參與犯行云云,而少年田00、姜00及洪00於本院調查時亦均指陳少年田00、被告丙○○曾遭被告乙○○毆打及言語威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田00一事,然辯稱係因田00擅自將伊車子開走,伊才在找到田00後,出手毆打他,與強迫其搶車無關,伊也沒有打過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經查:
(1)被告丙○○及共犯少年田00、姜00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害人子○○失竊車輛,嗣於警局接受初詢時,田00、姜00除坦承參與強盜汽車犯行,對於乙○○有何動手毆打田00、丙○○及用言語威脅而強迫渠等犯案之暴行,均隻字未提(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田00、姜00警詢筆錄);至被告丙○○於警局初詢時,固曾提及被告乙○○對伊恐嚇如不照指示行事,將對伊家人不利,伊因害怕家人遭不測才依乙○○所示行事乙情,然亦未提及本人及少年田00遭被告乙○○毆打之事。衡情,如被告丙○○及少年等人確係因遭言語威脅甚至動手毆打後心生恐懼才不得不參與犯行,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詞(實際上確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主要辯解),何以竟於遭逮捕後為警詢問之初供中隻字未提,或雖已提及言語恐嚇而竟未提及較言語恐嚇程度更甚之毆打情事,凡此顯已有違常情,是以上開辯詞是否係為圖卸責始於事後誇大之詞,並非無疑。
(2)又被告丙○○經警隨案移送檢察署後,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僅供承:「(問:如何開始和乙○○組成強盜集團)當初是乙○○問我會不會拆解防盜器,我說會,他跟我說要去搶車子,我就答應他....」等語明確不諱,對於有何遭被告乙○○毆打、恐嚇之情事則於該次偵查初訊中仍舊隻字未提(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以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3)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因不願意搶車,乙○○就用安全帽打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共犯少年洪00則稱:丙○○在第一、二次搶案間被乙○○用手毆打,該次係因未搶到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共犯少年田00則稱:係於三次搶案前,因未找到車子,乙○○詢問時,丙○○可能因為說話態度不好,就被乙○○用手打胸部、丙○○只有被乙○○打過這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綜觀三人所供,就被告乙○○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毆打丙○○及毆打之原因等重要細節,所供內容出入甚大,衡情,若被告丙○○僅遭乙○○毆打一次,且毆打乙節復係造成渠等心生畏懼之重要因素,自應印象深刻,豈有於訊問時就毆打犯行之時間、方式、原因等重要之點供述相互出入之可能,是以若非確無此事,即係因該次毆打甚為輕微,以致渠等印象模糊而供述有所出入,又果真如此,則該乙○○毆打丙○○乙節,如謂係剝奪被告丙○○意思自由,迫使其不得不共同參與強盜重罪之因素,此等辯詞,實難令人置信。
(4)至共犯少年田00遭被告乙○○毆打乙節,固據被告乙○○供承不諱,然田00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乙○○提議以假車禍方式搶車,伊不肯,便遭乙○○拿安全帽毆打,並威脅中途跑掉要對其家人不利(見偵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又坦承:「第一次決定要搶後,我已經先離開了,因為乙○○不曉得我有要參與第一次搶案,我怕乙○○發現我,所以跑掉。」、「是洪(指洪00)打電話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搶,我先跟他們去,中途就跑掉了」,顯見縱令被告乙○○以毆打及恐嚇方式,威脅田00參與搶案等情屬實,田00卻仍舊未予理會而擅自離去,並未參與第一次搶案。顯見該「脅迫」尚未達足以使田00心生畏懼而無從抗拒之程度。
(5)又被告丙○○及共犯少年固均於本院調查中指稱遭被告乙○○言語恐嚇對渠等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被告乙○○之配偶、幼子及母親居住於乙○○士林區住處,其中乙○○之配偶 葉瓊慈 罹有輕度殘障,母親又已年邁且又有重度殘障、幼子於案發時亦僅三歲,此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共犯少年田00、姜00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於三次強盜犯行前後曾多次前往被告乙○○士林住處居住(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渠等對被告乙○○上開家庭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縱令被告乙○○曾以對渠等家人不利等言語而為恐嚇,然若被告丙○○、共犯少年田00、姜00、洪00五人果真不願意參與犯行,以其五人之眾,相較於被告乙○○身繫孱弱家人,上開言語威脅何足使彼等心生畏懼?
(6)至被告丙○○雖以被告乙○○持有槍枝、刀械,並曾以該等武器威脅其參與犯行置辯,雖共犯少年洪00亦於偵、審中供稱:被告乙○○拿出刀械恐嚇,若不作要拿槍打人(見偵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然洪00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被告乙○○未以刀槍恐嚇參與犯行、槍沒有子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其所供,前後反覆,可信度已屬有疑,參以其餘共犯少年均無相同指訴,是以單憑被告丙○○之片面指述,尚難詎認被告有持刀械恐嚇脅迫之事實。其次,田00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知道作案槍枝子彈為空包彈(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乙情在卷,被告丙○○與共犯少年共同生活長達二月,且共同參與三次強盜犯行,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在明知該槍枝欠缺子彈之情況下,如何對之心生畏怖,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實施第一、二次強盜犯行時,被告乙○○均未親身前往現場參與,係將槍枝及刀械交予實際參與犯行之被告丙○○及其餘共犯共同持有作案,已如前述,是若上開槍械誠如被告丙○○所稱,係被告乙○○恃以脅迫其他共犯作案之工具,則被告乙○○豈有將該工具交予遭脅迫對象持有之可能?至被告丙○○另稱:因見被告乙○○有能力取得槍枝、刀械,因認被告乙○○背後應有幫派勢力可資依靠,因此不敢反抗云云之辯,核屬被告丙○○一己之推測,尚難遽信,況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聚居於蘆洲處所長達二月,對於被告乙○○交往對象自應有所認知,其既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乙○○有何與其他非法勢力或不良人士交往之事證,僅以被告乙○○持有槍械即空言臆度,此等辯詞,亦屬無據。
(7)綜上,被告丙○○所稱係遭被告丙○○毆打及持槍械並以言語恐嚇,因而不得不參與犯行之辯,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強盜財物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牙保贓物部分被告壬○○如何明知被告乙○○提供之賓士車(即第一次及第二次強盜所得車輛)係贓車,而仍先後二次仲介不詳之買主與乙○○相約看車,其中第一部贓車因買主看車後,認車型與其所需不符,並未完成交易,第二部贓車輾轉經年籍不詳之「陳姓」、「劉姓」友人找得買主收購後,並由其將向買主收取之贓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丙○○等人帶回蘆洲處所交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給予其六萬元酬金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局初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供述強盜所得贓車交由被告壬○○處理,賣得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至被告壬○○所稱銷贓尚有上手、伊不知車輛係強盜所得之辯,均於認定其牙保贓物犯行無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壬○○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均係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查,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乙○○、丙○○二人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而被告乙○○、丙○○二人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及開山刀,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且其二人所犯三次強盜犯行,每次均由共犯三人以上結夥實施,核係犯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由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乙○○、丙○○與少年田00(僅第二、三次強盜犯行)、姜00、洪00(僅有第一、二次強盜犯行)及洪振程(僅有第三次強盜犯行)間,就強盜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三次加重強盜罪、被告壬○○先後二次仲介贓車買主之牙保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已敘明被告壬○○所犯二次牙保贓物犯行,然未以連續犯起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因出於一時好玩而持有改造手槍,嗣另起強盜犯意後,始將上開改造槍枝持以犯案,是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違誤,亦應併予更正;至被告丙○○係於每次強盜犯行中,始與其他共犯基於行為分擔而共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作為作案工具而為強盜犯行,是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田00(000年0月00日生)、姜00(000年0月0日生)、洪00(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皆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乙○○、丙○○二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持有改造槍枝,嗣並將之用於行兇犯案,對社會危害甚鉅,且其召集未成年共犯參與連續強盜犯行,惡性重大,強盜所得財物賓士車三部價值不菲,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丙○○參與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財物損失,惟於每次強盜犯行中,僅分工擔任駕駛被害人車輛角色,惡性程度較低,但於犯後仍執詞推卸共犯刑責;被告壬○○明知為少年參與犯案所得贓物而仍予牙保銷贓,間接助長犯罪,惡性非輕,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牙保贓物為賓士車輛,價值不菲,並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且查被告乙○○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一併說明。扣案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係違禁物,開山刀三把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實係玩具金屬彈殼,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函查被告丙○○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案情,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以「丙○○」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藉以查明被告丙○○之身分證件有無遭被告乙○○擅自冒用之事實,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