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抗告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丙○○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8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丙○○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983,200元後,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提供擔保金額過高:按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台南市○○街○○○號建物(台南市○區○○段2898建號)係包含抗告人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增建之面積830.83平方公尺建物、所執行之台南市○○路○○○號建物(台南市○區○○段1387建號)係包含抗告人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增建之面積338.18平方公尺建物。而上開台南市○○街○○○號建物中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面積為830.83平方公尺,其價值僅為2,263,347元,蓋以依台南市○○街○○○號建物9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課稅面積為1,001.4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2,728,000元,則該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即為2,724.2元,以此計算抗告人丙○○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面積830.83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價值即為2,263,347元(每平方公尺2,724.2元乘以830.83平方公尺而得);另上開台南市○○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增建之面積338.18平方公尺,其價值僅為2,027,829元,蓋以依台南市○○路○○○號建物9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課稅面積為2,544.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15,259,500元,則該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即為5,996.3元,以此計算抗告人丙○○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面積338.18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價值即為2,027,829元(每平方公尺2,724.2元乘以338.18平方公尺而得);合計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其價值僅為4,291,176元,故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8,983,200元實屬過高。
㈡、原裁定未准予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按本件抗告人丙○○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業已表示願提供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原裁定卻僅諭知抗告人以新台幣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就抗告人所提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之聲請未為裁定,是原裁定自應撤銷改為諭知抗告人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停止。
三、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乃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揭示強制執行不停止原則。因此在同條第2項之例外停止之適用上,即應對其要件作嚴格之解釋及審核。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之
要件除了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原因外,尚須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然強制執行既以不停止為原則,如法院認無必要,若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可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不停止執行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假借第三人名義濫從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⒉而所謂必要情形,乃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
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無必要情形,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但仍應斟酌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在本件中,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即驟為准予停止執每之裁定,卻未對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任何說明,此即為明顯不當之處。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受訴法院為裁定前應斟酌抗告人丙○○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由抗告人丙○○所提之理由及歷次在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文書,即可顯見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⑴在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之鄉
大飯店)之增建、電梯部分及開南街宿舍增建、電梯部分,抗告人丙○○均自承其係與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合作投資」或「合作經營」所出資興建,然此僅具相對性之債權契約,與具公示性之「物權」不可等同視之,若抗告人丙○○其投資因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依法受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抗告人丙○○僅得依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請求損害賠償,非謂其出資即當然取得物權而得向抗告人為任何主張。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法律基礎
在於第三人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雖抗告人丙○○主張其具有花之鄉大飯店之增建、電梯、游泳池部分及開南街宿舍增建、電梯部分「所有權」,然依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增建部分所需考量的是其是否具有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效力上之獨立性,而由查封及現場履堪時之紀錄及二執行標的之建築平面圖、抗告人丙○○所陳報之「花之鄉大飯店投資協議書」中稅捐問題第2點及「增建套房合作經營契約」稅負問題第2點,均已明文表示該二標的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且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效力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作為物權客體,且其亦達非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不能皆離,即使分離,亦不得以同一方式再為使用之程序,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認為係動產(建築材料)已附合於不動產成為其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取得該動產(建築材料)所有權,同時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電梯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脫離建築物而單獨使用,即使脫離亦不具有經濟上效用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也應認為係動產(電梯)已附合於不動產成為其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取得該動產(電梯)所有權,同時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⑶承上所述,建物既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使用,於土地抵
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本件二執行標的增建部分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含增建部分),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以維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和促進社會經濟;至於拍賣所得價金如何分配,則係另一問題,要非抗告人丙○○於拍賣階段執行程序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所得解決。
⑷綜上所述,抗告人丙○○就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之增建
、游泳池、電梯部分及開南街宿舍增建、電梯部分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若受有損害,亦應是向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即驟為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自未允當。
㈡、抗告人丙○○無當事人之適格:抗告人丙○○與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及85年6月1日訂有「花之鄉大飯店投資協議書」、「增建套房合作經營契約」,由其內容可得知抗告人丙○○與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僅係共同出資興建之法律關係,非當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有所有權,所有權仍屬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所有。抗告人丙○○既非所有權人,若因強制執行致其投資受有損害,僅得向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另訴請求,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對抗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其無聲請停止執行當事人之適格,原審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
㈢、本件原審法院核定供擔保之金額有不當之處:⒈退言之,縱使認本件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然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第三人依該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調查及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裁定意旨)。而本件原審法院僅泛謂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卻未見其對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因停止執行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與所定擔保金額間之依據和關聯有所說明。
⒉縱認抗告人丙○○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原審裁
定抗告人丙○○於供擔保8,983,200元後,得停止「如附表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強制執行原定於94年8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卻因抗告人丙○○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標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之債權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效果,抗告人丙○○僅提供極少部分之擔保金,卻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嚴重損害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之實現。故原審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明顯過低,至少應以甲、乙二標之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69,864,000元為供擔保金額(即除本件增建部分外,另包括已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及土地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方為允當。
⒊再者,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備考欄記載「含未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並非以查封測量後對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單獨建號另欄記載,雖原審僅就本件二執行標的之增建、游泳池、電梯部分裁定得停止執行,然若因此停止執行,實際效果卻是造成執行標的全部停止執行,更顯原審法院於審酌供擔保金額有所不當。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執行債權人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與執行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 蔡雅錡陳世毓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花之鄉大飯店所有之甲標「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層及屋頂穾出物,暨未保存登記之第1、2、3、4樓層、5樓層住宅(a)、5樓層住宅(b)、6樓層住宅增建建物」,債務人蔡雅錡及陳世毓所有之乙標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
2、3、4、5、6、7、8、9、10、11、12樓層、屋頂穾出物、騎樓地平面、地下層,暨未保存登記之第1層旅館(b)、2至12層旅館、13層全部、第1層旅館(a)增建建物」。原審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甲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鑑價為6,406,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層及屋頂穾出物部分其鑑價為7,410,000元,未保存登記之第1、2、3、4樓層、5樓層住宅(a)增建建物其鑑價為6,558,000元,餘之5樓層住宅(b)、6樓層住宅增建建物其鑑價為1,295,000元,即合計甲標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物包括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為15,263,000元;另乙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鑑價為18,408,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5、6、7、8、9、10、11、12樓層、屋頂穾出物、騎樓地平面、地下層部分其鑑價為43,855,000元,未保存登記之第1層旅館(b)、2至12層旅館、13層全部增建建物其鑑價為3,311,000元,第1層旅館(a)增建建物其鑑價為65,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㈠所附之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2年3月12日(90) 鴻南 執字第164號函】,原審乃以此鑑價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經92年4月3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具狀對上開鑑價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對此鑑價表示意見,原審乃定於92年12月16日下午4時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標的為甲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最低拍賣價格為6,410,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層及屋頂穾出物部分並包含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5,270,000元,此甲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另乙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最低拍賣價格為18,410,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5、6、7、8、9、10、11、12樓層、屋頂穾出物、騎樓地平面、地下層部分並包含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47,234,000元,此乙標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惟是日無人應買,原審乃按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減價百分之20,定最低拍賣價格即甲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最低拍賣價格為5,128,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層及屋頂穾出物部分並包含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2,216,000元,此甲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另乙標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最低拍賣價格為14,728,000元,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已保存登記之第1、2、3、4、5、6、7、8、9、10、11、12樓層、屋頂穾出物、騎樓地平面、地下層部分並包含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37,792,000元,此乙標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定92年12月31日下午4時進行第2次拍賣。惟因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聲請排除租賃,原審乃於92年12月22日公告停止92年12月31日下午4時第2次拍賣。嗣原審於94年6月7日以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所聲請排除租賃命令已確定,再定94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2次拍賣,所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同92年12月31日下午4時所進行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嗣原審以拍賣內容有所變更,乃於94年6月17日公告停止94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第2次拍賣。再定94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亦進行第2次拍賣,所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同94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所進行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嗣原審復定94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亦進行第2次拍賣,所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同94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所進行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
原審於94年8月5日以抗告人丙○○已依本件原審准予提供擔保8,983,200元(原審94年度存字第1898號),而公告停止94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所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㈠、㈡】,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4年度補字第1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即拍賣之甲、乙二標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係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即拍賣之甲、乙二標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酌定因停止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擔保金為8,983,200元,原裁定雖未詳為說明本件擔保金8,983,200元如何斟酌計算,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㈠、㈡核閱結果,原裁定係依上開原審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甲標之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未保存登記之第1、2、3、4樓層、5樓層住宅(a)增建建物其鑑價為6,558,000元,餘之5樓層住宅(b)、6樓層住宅增建建物其鑑價為1,295,000元,合計為7,853,000元乘以0.8等於6,282,400元(即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另乙標之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未保存登記之第1層旅館(b)、2至12層旅館、13層全部增建建物其鑑價為3,311,000元,第1層旅館(a)增建建物其鑑價為65,000元,合計為3,376,000元乘以0.8等於2,700,800元(即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甲、乙二標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6,282,400元加2,700,800元等於8,983,200元,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供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丙○○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提供擔保金額過高以及原裁定未同時准予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原裁定自應撤銷改為諭知抗告人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准予停止云云。然查:如上所述,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丙○○為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供擔保8,983,200元後,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已屬有據。抗告人主張依台南市○○街○○○號建物9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課稅面積為1,0
01.4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2,728,000元,則該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即為2,724.2元,以此計算抗告人丙○○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面積830.83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價值即為2,263,347元(每平方公尺2,724.2元乘以830.83平方公尺而得);另上開台南市○○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增建之面積338.18平方公尺,其價值僅為2,027,829元,蓋以依台南市○○路○○○號建物9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課稅面積為2,544.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15,259,500元,則該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即為5,996.3元,以此計算抗告人丙○○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面積338.18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價值即為2,027,829元(每平方公尺2,724.2元乘以338.18平方公尺而得);合計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其價值僅為4,291,176元,故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8,983,200元實屬 過高云云 。惟查原審依所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鑑價結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經92年4月3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具狀對上開鑑價陳述意見後,抗告人丙○○並無意見,則抗告人丙○○主張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其價值僅為4,291,176元,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8,983,200元實屬過高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同時准予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故法院於為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關於是否停止執行以及如何供擔保及金額多少本有裁量權,是原裁定未准予抗告人丙○○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難謂有何違法,況裁定未准予抗告人丙○○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要僅為補充裁定之問題,且抗告人丙○○已依本件原裁定提供擔保8,983,200元(原審94年度存字第1898號),是此部分抗告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抗告意旨主張:⒈抗告人丙○○無當事人之適格,而受訴法院為裁定前應斟
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由相對人丙○○所提之理由及歷次在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文書,即可顯見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然查:抗告人丙○○就前開開南街宿舍增建、電梯部分及花之鄉飯店之增建、電梯部分,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時,分別提出83年6月1日與債務人花之鄉公司所簽訂之增建套房合作經營契約、承攬增建工程之永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5月15日出具予抗告人丙○○之承攬工程估價單及抗告人丙○○於83年5月20日預與永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增建部份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85年6月1日抗告人丙○○與債務人花之鄉公司所簽訂之花之鄉大飯店投資協議書、承攬增建工程之永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月20日出具予抗告人丙○○之承攬工程估價單及抗告人丙○○於85年5月20日預與永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增建部份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而主張其對本件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即拍賣之甲、乙二標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當事人之適格,至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含是否顯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理由,自無可採。
⒉又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核定供擔保之
金額明顯過低,至少應以甲、乙二標第2次之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69,864,000元為供擔保金額(即除本件增建部分外,另包括已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及土地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方為允當。然查本件抗告人丙○○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僅本件原審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即拍賣之甲、乙二標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部分,故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核定供擔保之金額至少應以甲、乙二標第2次之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69,864,000元為供擔保金額(即除本件增建部分外,另包括已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及土地拍賣最低價額之總額),方為允當云云,核屬無據,且亦過高,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丙○○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8號)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抗告人丙○○所提起之訴,難謂顯無理由,而依抗告人丙○○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為抗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供擔保8,983,200元後,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人丙○○、中華成長一公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太高或過低係屬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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