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丁榮聰 律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饒子蕃 會計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經債權人即第三人Ne-xgenCapitalLimited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於94年4月1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予以宣告破產,並選任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為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於94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本於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之訴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生之債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甲○○所有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聲請為假處分,命相對人甲○○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甲○○乃聲請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限期起訴,原審自應列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乃原裁定誤載「相對人為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從而,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得本於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之地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債務人)甲○○之強制執行,曾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對相對人所有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為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准許後,依原審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抗告人迄未起訴,業經調閱該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暨向原審法院分案單位及抗告人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兩造間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命債權人即抗告人限期起訴,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因臺灣高等法院業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宣告破產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執行。」(已確定,見原審卷19頁),則抗告人即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顯難行使職權,抗告人前已於94年6月27日聲請原審法院於上述破產抗告事件裁定前,暫勿命抗告人起訴,惟原審法院未予置理,仍裁定命抗告人起訴,其與台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不無矛盾之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均為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94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本於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之訴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生之債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所有勝山公司股份16,663,949股聲請為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處分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假處分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頁)。而抗告人迄94年6月30日止未對相對人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4年6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無違誤。
㈡、又查福方公司經債權人即第三人NexgenCapitalLimited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於94年4月1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予以宣告破產,該裁定主文為:「宣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破產。選任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星期四)上午11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召開。」,福方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該卷在臺灣高等法院,尚未送最高法院,業據本院於95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愛股書記官丁華平查詢無訛,參見本院卷19之1頁之電話記錄),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正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26至30頁)。而福方公司同時於94年4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聲請停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業於94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宣告破產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執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於95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愛股書記官丁華平查詢無訛,參見本院卷19之1頁之電話記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卷查明屬實。則依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抗告人之破產程序即申報債權及進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處於停止進行狀態,必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確定後,始得進行。而相對人於94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間94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其目的僅在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只須得監查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況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確定後,方始進行申報債權及進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破產程序,自不影響抗告人本身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則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破產抗告事件裁定前,暫勿命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起訴云云,自無可採。況抗告人亦於原審法院裁定後之94年7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6至28頁可按,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審理中,惟亦不影響本件原審於94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效力。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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