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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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青萍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被告鄧克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約定自94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期間48月,被告陳青萍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詎料被告陳青萍自96年10月31日起逾期未付息還本,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