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告 侯俊吉
被告福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欽 即福雄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財慶 即福雄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至善 即福雄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楊姝琳 即福雄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雄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