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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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24號
原告 陳昶安
被告 林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寵物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人 郭可欣 於109年6月12日將 犬隻哈士奇 一隻帶到原告經營之來客寵物住宿,惟一再拖延未給付住宿費,迄今仍未結清欠款,原告對郭可欣提起訴訟於110年4月17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9年雄小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於110年3月9日判決,卷第109頁)。被告將所有責任推與郭可欣,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爰依寵物契約約定及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有關本件寵物店消費糾紛事件已於上開民事小額判決記載清楚買主飼主均為郭可欣承擔履行消費交易償還債務。判決後原告依舊騙郭可欣於中正派出所簽約就是要求郭可欣履行償還,109年至110年協調期間每次都以判決以外條件要求郭可欣償還讓人無法接受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可欣共同詐欺,由郭可欣於109年6月12日將寵物狗1隻送至原告經營之來客寵物住宿,並約定每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然郭可欣僅於109年7月20日轉帳3,085元、於同年8月20日當面交2,000元予原告,仍積欠28,000元等情,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所示被告均為事後才介入郭可欣間之交涉,而依郭可欣所述與原告已交易數年,原告因以往郭可欣之交易均正常,基於信任關係出於信任同意郭可欣先將寵物送交原告之來客寵物住宿,不能僅因事後無法依約付清款項即認郭可欣有何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與郭可欣一同送寵物至原告之寵物店住宿,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均有被告提出之雄檢110年偵字第5882號不起處分書可參(卷第159-161頁);而原告除提出與郭可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卷13-131頁),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財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00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自陳係郭可欣將寵物狗送至原告經營之來客寵物住宿,則與原告成立寵物住宿契約關係之人即為郭可欣,原告並請求郭可欣依約給付寵物住宿欠款20,800元,亦經本院109年雄小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上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將寵物送至原告上開寵物店,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郭可欣共同跟原告成寵物住宿契約關係之情,原告依寵物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寵物契約約定及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0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