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告 江質貝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光慈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腳踏車毀損非屬刑事判決範疇,是其請求腳踏車修繕費用亦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及,此部分原告未具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請求腳踏車修繕費價額為新台幣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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