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鄒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秝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鄭秝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王柏勝 使用。被告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中間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於向右轉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王柏勝 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中正一路332號,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鄭秝丞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6,110元後,取得鄭秝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嗣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共分15期給付,第1至14期每期給付8,500元、第15期給付11,000元,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分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任意險)、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13、19至25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致,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協議,詎被告迄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13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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