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
原告 洪美蓮
被告 許師榕
訴訟代理人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房屋浴廁,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10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1樓之4房屋(下稱11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8日起發現10樓之4房屋之浴廁上方輕鋼架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且致10樓之4房屋浴廁天花板多處受損(下稱系爭屋損),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原因係11樓之4房屋內之浴廁地板滲漏水所致,而修繕系爭屋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086元。經原告於108年6月將漏水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長期遭受漏水之苦,致罹患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11樓之4房屋內之浴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倘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181,598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86元。
二、被告則略以:就11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情形,原告與11樓之4房屋前屋主曾有協商處理,然因漏水情形未處理完善,原告復又向被告請求修繕漏水。被告雖有意願修繕漏水,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10樓之4房屋所有人,被告為11樓之4房屋所有人等情,有10樓之4房屋、11樓之4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11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並須賠償原告119,08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修繕11樓之4房屋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181,598元,如被告不修繕,應容許原告僱工修繕,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樓之4房屋浴廁修繕費用19,08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11樓之4房屋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181,598元,如被告不修繕,應容許原告僱工修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經查,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本會鑑定人於試驗測試前,從原告浴廁天花板維修孔,勘查水泥平頂有水漬及鐘乳石並有水滴,表示11樓之4房屋之浴室地板於鑑定日前即有滲漏狀況。本會鑑定人從原告房屋浴廁維修孔以紅外線影像拍照,並有藍光反應。另,從原告房屋浴廁平台於試驗前以水分計檢測數值為9.0%、9.5%、10%。由上可知,系爭11樓之4房屋之浴室地板及其下方管線應有漏水情事。2.本會鑑定人為確認漏水原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進行地坪防水層積水3天試驗後,於原告房屋浴廁坪頂進行紅外線及水分計檢測。檢測原告房屋浴廁平頂仍有水滴存在,水分計檢測3點也都超過儀器測定值最大值12%。本案原告房屋浴廁平頂漏水原因,應可歸責於11樓之4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3.本案被告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方式如下:⑴先將被告房屋浴廁馬桶及乾溼分離淋浴門先行拆除。⑵再將浴廁地面磁磚及牆面石材敲除。⑶浴廁牆面及地面1:2水泥砂漿粉刷(粗粉)。⑷進行彈性防水層施工(但不限於此種材料),待防水層施工完之後進行試水至少72小時以上(責任施工)。⑸進行浴廁牆面石材及地面磁磚黏貼。角偶部分再打上矽力康。⑹進行衛浴設備重新安裝。⑺乾溼淋浴門重新安裝。依據上開修繕施工方式,並依據市場行情及本案施工條件(施工位於11樓),又近期營建工資及營建物價上漲,故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概估為181,598元(詳如表一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10樓之4房屋浴廁之漏水原因確係11樓之4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意願修繕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惟經原告表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負擔訴訟費用而遭拒絕,此仍難謂被告就損害發生前已有盡相當之注意而防止漏水情事發生,自不能因此免除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怠於管理維護11樓之4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致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予以修復漏水,自屬有據。另被告如未自行修繕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依上開工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亦為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之4房屋浴廁修繕費用19,08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原因,係因11樓之4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樓之4房屋浴廁天花板因漏水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即有理由。次查,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修繕施工方式,包含拆除既有天花板→平頂高壓灌注→PVC塑膠天花板施作,並依據市場行情及本案施工條件(施工位於10樓);又近期營建工資及營建物價上漲,故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概估為19,086元(詳如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樓之4房屋浴廁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9,086元,自為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之原因乃係肇因於11樓之4房屋,詳如前述。而原告10樓之4房屋漏水位置係位於浴廁,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居住所必要使用之處,又原告為防免漏水情事,亦自行搭設透明塑膠布簡單防護等情,亦有10樓之4房屋浴廁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實地勘查照片可佐,足認原告因漏水情形,其居住生活之安寧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主張10樓之4房屋浴廁自108年6月即有漏水情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11年4月19日)仍未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162頁),則10樓之4房屋浴廁漏水情事已逾兩年有餘,該長期漏水狀況,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24,000至25,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63頁),又兩造名下均有房地,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情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將11樓之4房屋浴廁,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81,598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被告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費用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備考
1
浴廁馬桶拆除與乾溼淋浴拉門拆除(含運棄)
式
1.00
10,000
10,000
2
浴廁地面磁磚及牆面1.8公尺高磁磚敲除(含運棄)
式
1.00
25,000
25,000
3
牆面1:2水泥砂漿粉刷
㎡
13.79
700
9,654
連工帶料
4
地坪1:2水泥砂漿粉刷
㎡
3.08
600
1,848
連工帶料
5
牆面及地坪彈性水泥防水層施作3層(含試水)
㎡
16.87
850
14,341
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
6
牆面石材
㎡
13.79
4,800
66,202
連工帶料
7
地坪磁磚(含矽力康)
㎡
3.08
1,800
5,544
連工帶料
8
乾溼淋浴拉門重新安裝
式
1.00
15,000
15,000
連工帶料
9
馬桶重新安裝
座
1.00
15,000
15,000
連工帶料
10
室內清潔
式
1.00
2,500
2,500
11
合計
165,089
12
稅捐及管理費
(第11項之10%)
式
1
16,509
16,509
13
總計(含稅)
181,598
附表二: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備考
1
高壓灌注
式
1.00
10,000
10,000
連工帶料
2
PVC塑膠天花板拆除及施作
㎡
3.23
1,500
4,851
連工帶料
3
清潔費
式
1.00
2,500
2,500
4
合計
17,351
5
稅捐及管理費
(第4項之10%)
式
1
1,735
1,735
6
總計(含稅)
19,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