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蔡富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持卡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告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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