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蔡富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持卡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告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