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9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5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於101年7月12日始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