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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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謝秀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發現1組許 楊秀鳳 所有之白鐵水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5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 許楊秀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94號被告謝秀芝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1巷9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芝之男友 林正宗 向許楊秀鳳承租高雄市○○區○○路86巷38之1號3樓房間居住,民國100年10月25日12時許,謝秀芝在3樓陽台發現1組白鐵水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即持往左營區○○路525之2號「政德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8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政德資源回收場合夥人 李進良 ,得款供己花用一空。嗣許楊秀鳳發現白鐵水槽失竊,四處找尋,於同日15時許,在政德資源回收場尋獲失物,並報警循線查獲(白鐵水槽已發還給許楊秀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芝於警詢時直承不諱,復據被害人許楊秀鳳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及證人李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