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俊秀代理人呂信立(牧股檢察事務官)失蹤人陳永安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永安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安(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戶籍設於高雄縣○○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50年4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永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陳永安(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戶籍設於高雄縣○○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之母親 陳端 於民國42年8月19日死亡,失蹤人於43年4月27日由戶長 蔣浩財 申請遷出至臺中縣員林鎮福安里(臺中縣無員林鎮、員林鎮無福安里),經查戶政數位系統均未有失蹤人遷入設籍登記,因蔣浩財於75年10月29日死亡,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失蹤人舅舅 陳慶洲 表示失蹤人於43年間申請遷出,迄未辦理遷入登記,行蹤不明,迄今尚未尋獲,是失蹤人陳永安失蹤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聲請人前以鈞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年5月20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10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625、545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41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全戶除護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裁定、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民參字第16號死亡宣告判決偵查卷宗暨所附資料(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聲請死亡宣告案件紀錄、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陳端之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永安死亡,應予准許。
㈡查陳永安自43年4月27日由戶長蔣浩財申請遷出後,即行蹤
不明,至50年4月27日為止,計滿7年,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50年4月2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