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腳踏車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蘇麗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1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查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對於量刑之影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處以聲請人所求之刑,稍嫌過苛,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47號被告洪啟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96巷57弄11
號居高雄市路○區○○路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160號前,徒手竊取蘇麗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竹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麗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以期能使罪責相符,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