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50號聲請人 林茂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4張遺失,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7月30日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4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45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迄今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30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謝坤龍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159,600元│100年7月21日│ED0000000│││││行籬仔內分│││││││││行││││││├──┼──────┼─────┼──────┼────────┼───────┼──────┼───┤│002│謝坤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52,800元│100年7月22日│ED0000000│││││行籬仔內分│││││││││行││││││├──┼──────┼─────┼──────┼────────┼───────┼──────┼───┤│003│謝坤龍│華南商業銀│000000000│105,000元│100年7月26日│ED0000000│││││行籬仔內分│││││││││行││││││├──┼──────┼─────┼──────┼────────┼───────┼──────┼───┤│004│ 洪文志 │鳳山農會信│000000000│257,900元│100年8月11日│FA0000000│││││用部市場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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