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照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張照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鎮○街20巷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里○○鄰鎮○街20巷9號住處2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照良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9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照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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