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第9行至第10行應更正補充為「於同年
9月28日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藍語網咖』內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被告 陳昱諺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5
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4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54號6樓之3母親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9月28日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昱諺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7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788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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