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上訴人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宏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曉玲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與張曉玲合資購買海洛因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承,證人張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上訴人與張曉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理由。並對證人張曉玲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以及證人 李克勤 於原審所證之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張曉玲」,雖無法確認海洛因數量及上訴人獲利為多少,然張曉玲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上訴人,及收受上訴人交付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等語,此情復據上訴人坦承不諱,則審酌張曉玲於偵查中明白證述:通話中我說要拿線給黃文宏……但那只是藉口而已,我實際上是要找黃文宏購買五百元的海洛因,通話中我說要還黃文宏小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五百元的海洛因等詞,與卷附上訴人所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其並未向「 阿狗 的女友」即張曉玲買手機,是以上訴人所指張曉玲是要拿其賣給上訴人手機充電器的線云云,即為無稽。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遭警查獲時,雖未扣得任何施用海洛因器具,並由其於警詢中陳稱查獲時已超過半個月以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而認上訴人非屬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人,客觀上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需要,則上訴人以其經濟尚可,自無為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五百元,且其曾至診所注射海洛因毒癮之藥物,皆可證明其係與張曉玲合資購毒,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前開所辯與其是否販賣海洛因間並無必然關係。另原判決並述明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又為重罪,且由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張曉玲之警詢筆錄可知渠等並不熟識,就客觀以言,上訴人並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下,將海洛因轉讓與張曉玲,故上訴人應有從中獲取報酬,而具營利意圖,堪以認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尤無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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