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倒數第二字以前補充「(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新增之條文,其罰金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乃「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罰金法定刑為「三萬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上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僅係將刑法分則中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性質上屬於貨幣單位之準據法,其修正意旨亦僅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核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且因此肇事,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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