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原告富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其帳號為一二四─一0─四三一七─六號,雙方約定應憑存摺及原留印鑑,始得提領存款,詎原告公司職員 鄭麗玲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自殺身亡)盜蓋本公司非屬於與被告約定之原留印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核對其上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與上開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不相符,被告自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惟經原告限期催告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鄭麗玲在生前盜蓋原告在訴外人彰化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時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此印鑑亦係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另一顆私章,填寫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在被告
銀行東台北分行所開設乙種活期存款系爭帳戶內二百萬元存款,經肉眼比對,訴外人鄭麗玲盜領該二百萬元存款所蓋用之「富貿有限公司」印鑑及「乙○○印鑑」係原告在訴外人彰化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專用之印鑑,與原告在被告銀行
開設系爭存款帳戶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可以清晰分辨出兩者之不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存款,確為訴外人鄭麗玲所盜領,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屬依法有據。
2.訴外人鄭麗玲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多年,但並未保管原告公司任何印鑑章,凡每次欲領取存款均須經保管印鑑章人員核對蓋章後,始得領取存款,詎訴外人鄭麗玲自八十九年起竟多次盜取辦理出口押匯專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此套印鑑之保管人為 呂釆玲 ),盜領系爭存款帳戶二百萬元及盜領原告另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存款。訴外人鄭麗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被告東台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一二四二─二0─0一一六七四─六─甲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等三筆存款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東台北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經原告核對相關存款資料後發現完全與訴外人鄭麗玲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二百萬元無關。訴外人鄭麗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以自被告銀行甲帳戶提領自己存款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係因原告所有設在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最主要目的係作為原告公司每月底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之帳戶,由訴外人鄭麗玲負責於每月月底時,由原告另設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存款轉存設於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以便支付員工薪資,詎訴外人鄭麗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至月底,即盜蓋原告公司出口押匯專用印鑑,盜領原告公司設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一九0一─二─二0號)之存款四十萬元,轉存其個人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三─三五二一一─八─00號)私自挪用原告存款,嗣於當月二十九日自其個人設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三十五萬元轉存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迄今原告尚短缺五萬元存款。訴外人鄭麗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應將其代理原告自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上開活期存款戶領取之三十五萬元存款,轉存設於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但卻將該三十五萬元款項與其自己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存入其個人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三─三五二一一─八─00),違法挪用原告款項,嗣於翌日,始自其設於被告銀行之甲帳戶領取三十五萬元,轉存設於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訴外人鄭麗玲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原應將其代理原告自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上開活期存款戶領取之十萬元存款,轉存設於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該月月底支付員工薪資,但卻將該十萬元現款先行挪為私用,並於同日自其設於被告銀行之甲帳戶領取十萬元轉存設於被告銀行之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故訴外人鄭麗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十八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甲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等三筆存款轉帳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全屬事前挪用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然後於每月月底準備支付原告員工薪資前,始自其個人甲帳戶提款存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訴外人鄭麗玲冒領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二百萬元,原告並未取得。
(三)原告設於被告東台北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兩造約定必須憑活期存摺及原留印鑑始得提領存款,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活期存款須知第三項明白規定「本存款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以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等語自明,由上開被告規章規定,足知縱原告本人前往提領存款,亦應憑存摺及取條並加蓋原留印鑑始可,既然原告委任代理人前往領取存款,當亦無例外,職是,系爭存款帳戶存款之領取,其表見代理成立之前提,必須無權代理人同時持有存摺及原留印鑑始可,惟查訴外人鄭麗玲冒領原告二百萬元存款,所蓋用之印鑑並非兩造約定之原留印鑑,故訴外人鄭麗玲冒領二百萬元之行為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猶有進者兩造從未約定原告得以非原留印鑑領取存款,而原告亦從未授權訴外人鄭麗玲以「非兩造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存款,則何來發生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足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何來發生實際知悉訴外人鄭麗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有。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原告留存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之「印文」一式、被告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原告存款返還請求書影本一份、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函影本一份、原告辦理出口押匯專用印鑑印文一份、原告在被告銀行系爭乙種活期存款戶原留印鑑與出口押匯專用印鑑差異比對表一份、彰化銀行存褶存款取款憑影本四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二份、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六份、被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采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存摺上係載明:「六、存戶對於存款之存摺及取款圖章,務請妥慎保管(分開保管為妥)。如有因遺失、毀滅、被竊盜或其他情事,請立即來行照本行掛失止付規定辦理,但在本行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已由持有之第三人冒領存款或被第三人行使偽造存戶印章冒領,非肉眼所能辨認而付款者,應對存戶生清償之效力,本行概不負責。」而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負責人印章係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相符,而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原告公司印章亦與原留印鑑極為相似,憑肉眼並無法辨認與原留印鑑不符,且經查原告公司亦曾使用該印章於與被告銀行訂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故被告依據系爭存款取款憑條而使原告提領各一百萬元,雖公司之大小章不盡相同,惟大章之不符亦仍係公司之章,其為公司所有,小章亦仍為公司負責人之章,被告所為之付款依上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約定,應已發生付款之清償效力,原告豈能就業經提領之款項再行請求答辯人返還?況系爭存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領取,嗣後原告公司職員鄭麗玲亦分別再領取存款三次,轉帳予原告公司,設其間有誤,原告對帳時應早已發現,豈有事經二年多後,始予查覺?益徵系爭領取款項確為原告所為,無庸置疑,原告之存款既為其自己所領用,其再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顯無理由。
(二)比較原告留存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之印文及系爭二紙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明顯可看出上開印文之筆法、書寫體及風格均如出一輒,乍看之下極難分辨有何不同之處,尤其於八十九年間一般金融機關仍普遍以肉眼來辨視印鑑是否相符,因此如以金融機關人員通用之辨視方法(即將二印鑑以折角方式相比對),上開印文之對角接縫處均可相對應,足見於本件系爭兩次領款,被告之職員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向鈞院表示現今金融機關已不再採用人工折角比對方式,而改採以機器辨視,然現今金融機關固普通採用機器來辨視印鑑之真偽,但金融界乃於九十年度方普遍啟用,於本件系爭兩次領款時,仍多以人工肉眼辨視為常態,況縱以機器辨視並非表示即能百分之百判斷印鑑之真偽,仍需輔以人工肉眼比對,可見答辯人銀行之印鑑辨視方式並無不當之處。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兩次提款,因印文之對角接縫處均可相對應,可見答辯人銀行之處理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三)原告公司於被告開立帳戶以來,提存款均由原告公司職員鄭麗玲前往辦理,本件系爭兩次領款亦復如是,因此被告見訴外人鄭麗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前往辦理提款,且系爭印鑑經肉眼辨視無誤後,自是不疑有他認為係訴外人鄭麗玲代理原告公司辦理領款,原告向來皆委由訴外人鄭麗玲前來被告處領款之事實,即足使被告認為原告授權鄭麗玲代理領款,因此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訴外人鄭麗玲個人使用,其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活期存款戶須知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原告留存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之印文影本一份、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其帳號為一二四─一0─四三一七─六號,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鄭麗玲盜蓋其非屬於與被告約定之原留印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各一百萬元,經核對其上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與上開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不相符,被告自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負責人印章係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相符,而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原告公司印章亦與原留印鑑極為相似,憑肉眼並無法辨認與原留印鑑不符,且經查原告公司亦曾使用該印章於與被告銀行訂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故被告依據系爭存款取款憑條而使原告提領各一百萬元,雖公司之大小章不盡相同,惟大章之不符亦仍係公司之章,其為公司所有,小章亦仍為公司負責人之章,被告所為之付款依上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約定,應已發生付款之清償效力,且原告公司於被告開立帳戶以來,提存款均由訴外人鄭麗玲前往辦理,因此被告見訴外人鄭麗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前往辦理提款,且系爭印鑑經肉眼辨視無誤後,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訴外人鄭麗玲個人使用,其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其帳號為一二四─一0─四三一七─六號,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鄭麗玲蓋用其非屬於與被告約定之原留印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各一百萬元,經核對其上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與上開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不相符等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原告留存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之「印文」一式、被告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付款行為,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於被告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號一二四─一0─四三一七─六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鄭麗玲蓋用非屬於兩造間約定之原留印鑑,而領取原告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各一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鄭麗玲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訴外人鄭麗玲所為之付款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等語,為有理由。
四、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項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設於被告東台北分行之系爭存款帳戶,依約定必須憑活期存摺及原留印鑑始得提領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活期存款須知第三項明白規定「本存款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以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等語,即知原告本人或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前往領取存款,亦應憑存摺及取條並加蓋兩造約定之原留印鑑,準此以觀,無權代理人如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帳戶存款,如欲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必須無權代理人同時持有存摺及兩造約定之原留印鑑始有可能成立。然而訴外人鄭麗玲冒領原告二百萬元存款,所蓋用之印鑑並非兩造約定之原留印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訴外人鄭麗玲冒領二百萬元之行為,於外觀上並無任何表見事實之成立,況原告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鄭麗玲以「非兩造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存款之事實,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向被告表示鄭麗玲得以「非兩造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存款之事實,故亦不可能發生由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足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鄭麗玲無權代理之行為有何種表見事實存在,其抗辯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