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
丁○○丙○○己○○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劉默容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丙○○、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或等值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己○○、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四十九萬八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轉五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適因被害人羅 葉金妹 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馬路欲返家,並站立在該道路雙黃線附近,嗣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往後退而停站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竟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傷已穿越馬路而站立在其行駛車道之被害人,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羅葉金妹 過馬路時,因先見右方有來車駛近,即讓其先行通過,復見左方來車,正欲迴避時,卻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倒而彈至路旁,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甚而因車禍傷及腰椎等而引發淋巴腺腫瘤侵蝕脊椎神經併發敗血症、顱內出血等症狀,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過世。
三、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身體一向健朗,少有病痛,而被害人每日風雨無阻的經營滷蛋加工業,日收入最少為一千五百元。但在遭被告撞擊受傷後,被害人因此臥病在床,一病不起,之後更因病情惡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非 何杰森氏 淋巴癌」,不久便病重身亡。
(二)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於因果關係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而不負侵權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理論,是比較法上共通之見解,在我國實務上,雖迄未見此例,但亦應採之,蓋此旨在保護被害人,屬於合理之法的判斷。而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0五五五號函說明第二項前段雖為:「車禍引起之外傷與其後發現之淋巴瘤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淋巴瘤的發生非一日可成,所以淋巴瘤之發生應早在車禍之前,壓迫性骨折病不會引致淋巴腫瘤病發或加速擴散」,但其後段則為:「但是若是脊椎早有病灶,脊椎較無法承受外力。」。查本件被害人在遭被告機車撞擊前,身體確無任何病痛,但自車禍後,身體一落千丈是事實,是縱被害人之脊椎早有病灶而因此較無力承受外力,依上開理論,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脊椎嚴重內出血,進而白血球數降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仍須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對於侵害羅葉金妹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己○○、戊○○、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傷之醫療費用,除部分負擔外,尚有一部分是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但依上開見解,原告仍得就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準此,被告就原告羅筆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詳如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應負賠償責任。
(二)喪葬費用: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二十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原告乙○○之配偶,與原告羅筆賜之子女即原告己○○、丁○○、戊○○、丙○○對於乙○○共負扶養義務。而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之平均餘命為二十點七年,再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給付一百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是被害人羅葉金妹原應分擔部分為二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另原告己○○、戊○○、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爰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六、被告對於被害者之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現患有淋巴癌,是退步言,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就其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仍須負責。亦即,自車禍發生時起,至被害人發現還有癌症之期間喪失、減少勞動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皆應負責。而被害人死亡前,因身體健康所受侵害而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被害人遺產之範圍,原告等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
(一)醫療費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傷之醫療費用,除部分負擔外,尚有一部分是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但依上開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就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詳如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應負賠償責任。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九號函雖表示依病歷記載,貴院所檢附之收據主要係羅葉金妹女士因惡性腫瘤侵犯脊髓尿道發炎至本院就診之費用等語。惟查被害人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車禍遭撞擊之部位傷勢更加嚴重,始進入長庚醫院進行治療,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診斷出罹患淋巴癌,是自車禍至發現癌症期間,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車禍傷害而支出,此由上開長庚醫院函覆係稱:貴院所檢附之收據主要係羅葉金妹女士因惡性腫瘤侵犯脊髓尿道發炎至本院就診之費用等語,而非全部係羅葉金妹女士因惡性腫瘤侵犯脊髓尿道發炎至本院就診之費用可證。
(二)喪失、減損勞動所受損害:被害人在發生車禍之前,每日均風雨無阻經營滷蛋加工業最低收入為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及被害人之消化神經,導致小腹水腫,無法正常進食,更遑論工作賺錢,而腰椎壓迫性骨折若傷及神經,最少需要五、六個月之修養始能恢復,是縱被害人未因淋巴癌病逝,在此修養期間,亦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就此因而減少收入十八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 言,縱認發現癌症後之本項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在車禍發生至發現癌症期間,被害人減少之收入為七萬八千元,被告仍應予賠償。又被害人確實遭被告撞傷後便無法工作,而上開復原期間亦是骨科專業醫師所告知,至於本件雞蛋供應商,並非僅供應被害人雞蛋加工後出售,尚供應多家商號或攤販以為雞蛋之加工,且合作多年,對於被害人就雞蛋加工後出售有多少利潤,當然知之甚詳,且該供應商出具之證明書亦表明「經加工後每顆加五角零售出去」,足證被害人在遭被告撞傷前每日確有一千五百元之收入。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發生車禍之後,即臥病不起,原告等人並非專業人士,且或有工作,或有家庭需要照顧,無法二十四小時全程看護被害人,只得請人照顧被害人,看護費每日二千元。且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及被害人之消化神經,導致小腹水腫,無法正常進食,更遑論工作賺錢,而腰椎壓迫性骨折若傷及神經,最少需要五、六個月之修養始能恢復,是縱被害人未因淋巴癌病逝,在此修養期間(五至六個月)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元,被告應予賠償。退步言,若認為被害人發現罹患癌症後所支出之看護費非可歸咎被告,但自車禍發生起至發現癌症期間,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共計十萬四千元,被告仍應予賠償。又被害人遭被告撞傷後,幾乎無法下床走動,吃喝拉撒,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實需全程看護,而依現在一般看護行情,動輒七萬元以上,原告以每日二千元聘請第三人二十四小時全程照顧被害人,已算便宜,且有收據為憑,不容被告規避責任。再者,縱然看護費用非由被害人支出,而係由原告所支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應負責賠償,茲因原告為盡扶養義務,乃得免付費用,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七、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者係健康保險局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而非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事發至今,原告從未受領過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事故加害人責任,被告就本件醫療費用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刑事判決一件、壢新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證明書一件、收據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件、自費材料費用明細二件、(喪葬費)收據及估價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一)訊問證人 姜羅美惠錢振淇 ;(二)調閱羅葉金妹於壢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三)Ⅰ、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①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是否直接或間接導致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癌,以及②上開傷害是否引致淋巴腫瘤併發或加速擴散之可能性等項為鑑定;Ⅱ、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①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受傷部位之脊椎是否嚴重出血?該嚴重出血是否導致病患病情加速惡化?②六十歲之人,因撞擊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需最短復原期間為何?②羅葉金妹若非因淋巴瘤死亡,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需最短復原期間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賠償事實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於本件,被告就羅葉金妹之死亡時無可責性,且被告之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茲分別陳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羅葉金妹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病情惡化為淋巴癌,進而引起死亡結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等固再三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但經歷審調查相關事證後,咸認為被告之行為尚與羅葉金妹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而判命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所據。
(二)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0五五號函明載:「‧‧‧車禍引起之外傷與其後發現之淋巴瘤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等語,此係馬偕紀念醫院依其專業醫療立場,對於車禍傷害與淋巴瘤間之因果關係為醫學上之鑑定,其意見自較當事人之猜測可信。依鑑定結果,車禍引發之傷害並不會導致淋巴瘤之發生或擴散,再參以天成醫院認定被害人羅葉金妹係因淋巴瘤身故,是被告之行為與羅葉金妹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三)再查依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淋巴瘤之發生非一日可成。換言之,被告因過失傷及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已罹患淋巴瘤。如被害人之脊椎已因淋巴瘤之病灶,較一般人無力承受外力,依原告主張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告故不得就脊椎部分傷害結果,主張被害人自身體質之缺陷而排除因果關係之成立,惟此僅是就脊椎傷害部分之因果關係為論究,與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淋巴瘤本屬二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脊椎嚴重出血云云,恐係流於情緒性之指控及主觀之猜測,進而推論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二、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藥費用部分:
1、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如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傷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得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決算後,將由強制汽車保險保險人支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支付既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被常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出給付時,即已代位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之權利,原告以其尚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取得給付而認尚得對被告請求,實有誤會。
2、另就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其在自負額範圍內,被告自始承諾願意賠償。但如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於因惡性腫瘤侵害脊髓及尿道發炎所產生者,自與被告無關,尚不應令被告賠償。
(二)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部分:
1、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探視,當時看到被害人仍能在自家工作室工作,被告感到相當心安。豈料本件繫屬後,原告竟陳稱被害人因車禍而終日臥病在床,實令被告無法置信。又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竟以其自行推測之醫學結果,主張被告應賠償五至六個月(或五十二天)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害,尚非被告所能接受。
2、原告另以雞蛋供應商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害人之工作所得,為該供應商是否確實供應被害人多年,且數量是否亦如證明書所載,已有可疑,又該供應商未能提出確實交易資金流向文件,且其所為證明竟未為絲毫成本之扣除,實無法令人信其證述為真。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就本件訴訟終結之際,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之依據,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間,顯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逕追加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又被告於車禍受傷後,並非終日臥病在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受傷需二十四小時請人看顧乙節,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與學校師長前往被害人家中及醫院探視均未見看護在被害人旁邊照顧,故收據上所載看護日期即有疑義。且收據上所載看護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確實收到此款項。如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被害人無法自行照顧,即便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亦不得責令被告賠償。又上開費用既非被害人所支付,原告本於繼承法則為請求,亦屬無據。
2、又縱認鈞院認為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尚無不合。但查看護費用之發生本係因原告與看護人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等支付看護費用自不得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契約關係所產生之費用,本與被告無涉,即便被告未為支付,焉有受利益可言。
三、與有過失部分:在禁止穿越道路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又在未設有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快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在過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行通過,致為閃避來車向後退五十至七十公分,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被告因入夜天與視線昏暗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準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若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自難謂當。是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被害人所應分擔部分,始為適法。
參、證據:提出醫學報告五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轉五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是因被害人羅葉金妹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馬路欲返家,並站立在該道路雙黃線附近,嗣為閃避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往後退而停站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被告竟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傷已穿越馬路而站立在其行駛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此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然被告竟疏於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引發淋巴腺腫瘤,侵蝕脊髓神經,併發敗血症、顱內出血等症狀而死亡乙節,被告則否認其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①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是否直接或間接導致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癌,以及②上開傷害是否引致淋巴腫瘤併發或加速擴散之可能性等項為鑑定,已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0五五五號函覆:「‧‧‧車禍引起之外傷與其後發現之淋巴瘤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淋巴瘤的發生非一日可成,所以淋巴瘤之發生應早在車禍之前。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等語,準此,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應在本件車禍之前,原告主張羅葉金妹所罹淋巴瘤是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云云,尚非可採。又羅葉金妹係因罹患非何杰森氏淋巴瘤,合併血小板數目低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顱內出血、上消化道出血,病危,而自動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羅葉金妹亦於是日去世,為原告自認。是羅葉金妹係因罹患淋巴瘤而死亡,又依上開鑑定意見,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不會引致淋巴瘤併發或加速擴散,而被害人之脊椎已因淋巴瘤之病灶,較一般人無力承受外力,被告雖不得就脊椎部分傷害結果,主張被害人自身體質之缺陷而排除因果關係之成立,但依上開事證,羅葉金妹之死亡既係肇因於淋巴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脊椎嚴重內出血,進而白血球數降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羅葉金妹之罹患淋巴瘤及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三、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及死亡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左列請求,即於法無據:
(一)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之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用,其中與如附件二所示重複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為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之費用,是此外之金錢即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既係為治療淋巴瘤而支出,自不能令被告賠償。
(二)原告乙○○主張為辦理羅葉金妹之喪事所支出之費用四十萬一千零二十元。
(三)原告原告丁○○主張聘請看護照顧羅葉金妹共支出二十九萬八千元,扣除車禍發生至發現癌症期間所支出十萬四千元,則其中十九萬四千元,依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羅葉金妹罹患淋巴瘤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縱確有該項支出,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乙○○請求羅葉金妹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二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
(五)原告乙○○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己○○、戊○○、丁○○、丙○○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羅葉金妹身體受傷害乙節已經認定,茲就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何範圍內准許,認定如次:
(一)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如附件二所示):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法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如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傷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得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準此,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本件車禍事故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決算後,將由強制汽車保險保險人支付,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支付既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乙○○仍請求被告賠償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出醫療給付時,即已代位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乙○○以其尚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取得給付而認尚得對被告請求云云,亦非可採。準此,原告乙○○本項請求,關於「健保給付」金額合計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15308+194123=209431)部分,即屬無據。
2、另同附件二「部分負擔」部分,①於壢新醫院支出七千四百一十三元部分,其治療時間均係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十日間,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其看診內容為急診、神經外科及一般骨科,核與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接受治療之部位相當,是原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錢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者乙節,應可採信。②於天成醫院支出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開具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記載,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住院至同年四月七日出院,其診斷是「主要:大腸息肉,次要:胃炎、高血脂症、背部挫傷」,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能認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自難令被告賠償。③於長庚醫院支出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支出之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又當日係因羅葉金妹腰痛送急診,亦有羅葉金妹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是原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錢係治療羅葉金妹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者乙節,應可採信。至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間支出費用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33908+100+50=34058),原告乙○○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查羅葉金妹 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長庚醫院手術診斷為脊柱淋巴瘤(惡性淋巴瘤合併脊柱移轉),在該院接受化學及放射線治療,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期間住院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依長庚醫院檢送羅葉金妹在該院之病歷資料亦顯示,原告丁○○因羅葉金妹患腫瘤、癌症需接受輸液塞植入,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立同意書同意該院實施該項診療(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綜上可見,在此期間支出之費用應係治療腫瘤所支出者,尚無從認定係治療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綜上,應認原告乙○○為治療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實際上支出之費用為八千八百二十七元(7413+1414=8827)
(二)看護費用十萬四千元部分:經查羅葉金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雖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於同日至三月十六日於壢新醫院住院治療,但查其在壢新醫院之療程順利而出院,該院建議休養三天並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該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羅葉金妹之病情有委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乙○○之妹姜羅美惠雖於本院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二十四小時照顧羅葉金妹云云。但查證人稱其照顧羅葉金妹,乙○○每日給伊二千元云云,與原告丁○○陳稱都是月底一次給一個月等語,已有不符,又原告所提出姜羅美惠開立之收據共六張,是原告乙○○之子於同一日交由證人開立者,亦經同證人證述在卷,而觀諸收據之記載,姜羅美惠照看羅葉金妹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月八日,並未中斷,則姜羅美惠若確實曾照看羅葉金妹而於事後開立收據,又何必分別開立六張收據?又該六收據實際上既係同一日開立,則何以收據上記載開立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八日?另羅葉金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為原告自承,則何以在八月七日至八日,尚有姜羅美惠看護羅葉金妹之事實(見姜羅美惠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據)?綜上,證人姜羅美惠證稱其受僱二十四小時照顧羅葉金妹云云。不能採信,應認原告不能證明羅葉金妹有委人看護之必要及實際上曾委人看護之事實,從而原告丁○○以其曾支出上開看護費而請求被告賠償乙節,亦非可採。
(三)喪失、減損勞動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十八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羅葉金妹在發生車禍之前,每日均風雨無阻經營滷蛋加工業最低收入為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而受有上開損失云云,但為被告否認。訊據證人即出售雞蛋與羅葉金妹之錢振淇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院證稱:「(認不認識羅葉金妹?)只知道他叫羅太太,住在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他是跟我買雞蛋去加工,‧‧‧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每天平均送十六至十八箱(雞蛋)左右,到現在都還在送蛋。」等語,準此證言可知,羅葉金妹雖經營雞蛋加工,但該工作並未因羅葉金妹受傷而中斷,是該加工是否羅葉金妹獨力經營,已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羅葉金妹受傷後,有請人從事該工作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亦難遽信,原告另謂羅葉金妹受傷後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自無法工作云云,但查,原告不能證明羅葉金妹因車禍受傷所致傷害之病情,有委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羅葉金妹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上開十八萬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三、‧‧‧。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查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羅葉金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壢市○○○街○○○號前),並在過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行通過,致為閃避來車向後退五十至七十公分,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等情,為原告自認,是被告主張羅葉金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與羅葉金妹之行為,認其二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十五為適當。又原告乙○○為羅葉金妹之繼承人,本院自得斟酌羅葉金妹之上開過失程度,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
六、綜上,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七千五百零三元(8827×0.85=7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丁○○、丙○○、己○○、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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