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丁○○選任輔佐人 李大任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一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三之二號加強磚造及鋼架造二層建物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三之二號房屋係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建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甲○○間訂立房屋讓渡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然因甲○○要求承租系爭房屋,故其與甲○○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房屋出租予甲○○。被告甲○○承租至九十年間,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黃亮中 等人。嗣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國有,原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國有基地租賃,並獲批准,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機關雖不得登記,但並非不得為買賣之
標的物,是被告即原始起造人甲○○讓渡出賣該建物後,依社會經驗法則,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要無庸置疑,從而本件查封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丙○○未據提出本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執行債務人甲○○之確切積極證明,率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將原告所有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實施查封,顯係錯誤。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之作用,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該條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讓渡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雖提出讓渡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已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然
被告甲○○係原告之姊夫,且原告曾於上開房屋查封時以電話聯絡被告丙○○相約至新竹協調,當時原告亦自承讓渡買賣契約係假的,為幫其姊夫保全財產而虛擬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郵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儘速與甲○○協調,亦未獲置理。
㈡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協助被告甲○○脫產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且原
告應就讓渡契約書所記載之現金二百萬元來源負舉證責任,並傳訊甲○○以查明真相。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所出資興建,並未出賣予原告。讓渡買賣契約書係九十年間所簽立,當時因其告知原告房屋、土地有糾紛,原告怕系爭房屋遭他人查封,故書立此讓渡契約書,並稱要幫被告甲○○保管,實則其與原告並無訂立讓渡買賣契約書之意思。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卷以供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七二號確定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王運慶 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原係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所搭建,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已交付受領系爭建物,並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迄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原告就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案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甲○○所搭建,所有權屬被告甲○○所有,原告與被告甲○○所簽立之讓渡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目的係為幫助被告甲○○脫產,原告提起本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抗辯稱,系爭房屋確為其出資興建,於九十年間因告知原告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原告為助其脫產,遂書立上開讓渡買賣契約書,實則其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丙○○於執行聲請狀上記載欲指封執行財產為系爭違章建物,本院執行處乃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查封,並辦理系爭建物本身之鑑價事宜,顯見被告丙○○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則自認系爭建物原係被告甲○○(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執行債務人)所搭建,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讓渡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已因交付受領系爭建物,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取得所有權等語,姑不論被告丙○○、甲○○均否認原告所陳其與甲○○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以原告起訴自認之事實而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而原告基於買賣債之契約關係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依原告自認之事實,顯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明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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