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七八四七號、第九七一○號、第一○二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捌台、水果盤陸台、彈珠台壹台、電腦選物機參台、及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均沒收;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一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捌台、水果盤陸台、彈珠台壹台、電腦選物機參台、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廣碩通訊」商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一台及電腦選物機三台,及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萬豐超商」便利商店房間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同時開始在上開兩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與不特定賭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入賭博機具內押注賭玩,贏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並累計分數兌換等值娃娃,無兌換之上限,輸者代幣則由機台沒入,賭金則歸丙○○取得;復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僱用 江佳怡 (已據本院判決確定)在前開「廣碩通訊」商店內之電子遊戲場從事兌換代幣及獎品等工作,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僱用 阮美素 (亦據本院判決確定)在前開「萬豐超商」便利商店房間內之電子遊戲場從事兌換代幣及獎品等工作,而承前概括犯意,且分別與江佳怡、阮美素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適 宋家豪 、 賴秋文 (均為本院判決確定)在前開「廣碩通訊」商店內各自賭玩賭博機具,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一台及電腦選物機三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前開「萬豐超商」便利商店房間內之電子遊戲場亦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與先前扣案之滿貫大亨四台合計,共為八台)、水果盤三台(與先前扣案之水果盤三台合計,共為六台),與自機台及櫃檯起出之代幣二百四十七枚。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時許之夜間,以撥開門閂啟門入室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花用完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下騎樓,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鑰匙一支,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五分許具保停止羈押,詎丙○○未知戢止為非,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折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下騎樓,以徒步牽引離去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得手後委請不知情鎖匠開鎖配鎖,供己騎乘代步;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佳怡、阮美素、宋家豪、賴秋文等供證內容,及被害人甲○○之配偶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代幣、鑰匙等扣案及電子遊戲場現場相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申辦登記,違反上述條文規定,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又多次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賭博犯行,與共同被告江佳怡、阮美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申辦登記,於同日開設經營二電子遊戲場,屬一行為觸犯兩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論處。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犯竊盜罪行,雖未論列於起訴書,但該次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被告所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處斷。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名,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與加重竊盜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牟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不知悛悔,及智識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實害,以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先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八台、水果盤六台、彈珠台一台、電腦選物機三台、及代幣二百四十七枚,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屬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前開輕型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竊得機車後,為便利騎用而另行打造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即非竊盜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