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原名丁○○)住臺
己○○男庚○○男丑○○男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庚○○、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丑○○係擔任甲○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與子○○擔任負責人之乙○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財物方面糾紛,詎料丑○○為向子○○催討工程款,竟夥同被告庚○○、己○○【以上二人為親兄弟】、丙○○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七之辦公室內。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己○○、庚○○、丑○○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屬甚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㈠、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陳稱:並未同意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
㈡、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同意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並有告訴被告等人子○○不在,被告等人仍強行進入;
㈢、被告等人於營業時間內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七,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本案被告四人並非因利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設備或與告訴人接洽業務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且在經告訴人公司總機戊○○拒絕其等進入後,仍強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庚○○、丑○○等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營公司辦公室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均各辯稱:伊等之進入子○○辦公室,係經告訴人公司總機小姐戊○○通知子○○後,再由告訴人通知進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四人等有無無故進入之犯罪故意存在,抑或基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加以觀察,仍然有其餘他項合理因素存在?而屬非無正當理由之情景所致使。
㈡、是訊之被告供述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丙○○答:子○○(董事長)與壬○○(總經理)積欠我們總工程款一二○○多萬元後經調解數額有比一二○○多萬較少些。被告丑○○答:一開始沒有簽約,因劉生產工廠在南投國姓鄉,楊也在南投。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從總機小姐那邊看過去就看到 劉董 但總機說他不在,我用內線電話(六六)打進去說我是來請工程款的劉董若不出來的話我就要進去找你,他說好。當時總機許小姐亦有聽到。(問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答:被告所提出之判決當事人非本件告訴人,而是壬○○個人,被告所稱與事實相去甚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知,被告與告訴人子○○間有無實質之債務糾葛,亦可初步知悉!
㈢、另訊之告訴人子○○陳稱:(壬○○?)證人答:乙○股東,也是乙○總經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他自己辭職。他很多事情,他辭職與本案無關。尚未離職前他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其業務沒有與我公司直接相關,我不甚清楚。他與很多人合夥很多公司,我沒有去深入瞭解。(甲○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答:我個人與甲○無關,我公司亦同。這個事情很複雜,一開始壬○○他自己蓋個農場─溫控農場(起造人為楊),請甲○替他作空調工程,當初是他們有在談此事,甲○有估價單給乙○公司,楊與甲○談,談到某一時期,八十六年,非八十八年,楊將所有工程款開(以冠泰農產公司或楊個人票,無乙○公司票)給甲○,是否開始作我不知。楊與甲○負責人辛○○是很好朋友,後來楊對我說起。我說這樣不行(工程沒有合約這樣不行)。我公司並無積欠甲○工程款。因黃與楊的帳沒有算清楚,也找很多人協調不成。(對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南投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九二號是我提起的異議之訴,前面兩個我不清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半許?)證人答:楊從來沒有在臺北上過班,他本來在農場,後來很少去,新莊五權一路並無其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在南投。新莊五權一路是 兆昱 公司辦公室。楊不僅去新莊五權一路這一次而已,已來過十幾次了,我們已向五工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說儘量幫你處理好,我知道這個事情,我在他們講好後八十六年時知道楊與甲○的事情。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在辦公室,因前面十幾次我願幫忙而他卻陸續四處來騷擾我,所以當天我不願意,我交代總機小姐說我不在。在五權一路來有十幾次。整個辦公室有一○○多坪,員工有五十人左右。辦公室離門口有本法庭兩倍距離。當天有無在電話中交談我忘了,若有的話我有對他說不用找我了。有總機小姐,我的分機是六六號。(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丑○○、丙○○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他們所言不實在,總機小姐兼櫃台有說沒讓他們進來。(對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無。(對證人戊○○上開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無,她是總機。(公司與四被告有無訴訟中案件?)證人答:丙○○在萬華傷害我,我有告他,與本案同一事實。其他兩兄弟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丑○○、丙○○,也是因本案才認識,以前並不相識。連工程都無完工,所以才有此糾紛。本案就是這四個人來過好幾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知否他們來做什麼?證人答:知道,還未看到就知道,我並不知道他們當天要來,事前沒有聯絡。自從他們來中華路騷擾後我就沒有見過他們了。當天是沒有拉扯,只是大小聲用檳榔渣丟我。那邊尚有總經理、副總經理;乙○只有我、另一會計小姐;其他都是兆昱的人。他不是用內線電話與我講,可能是用他的行動電話打我的六六號分機電話,電話中說要談不然要如何如何,我說你們要找的人很清楚,他們說一定要到錢,我沒說進來,因他們騷擾我怕死了,丑○○是甲○的,其他三位是竹聯的,楊對丙○○說的,楊也對我說。楊現應該在南投,很難找到他。(尚有何補充?)證人答:我正常做生意,有替他們說如何解決的都說了,但雙方不接受,沒想到反過來我及家人被他們恐嚇騷擾。這四個人有時候來沒有全部都來,
一、兩次辛○○有來,丑○○、丙○○每次都來。辛○○(應該是總經理,實際職務我不清楚)告我詐欺,與本案有關八十六年買菌菇。其他人沒有告我。乙○向壬○○租廠房,向壬○○弟弟癸○○租地,租廠房連同所有設備承租過來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此係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之單獨訊問,其所指涉者,仍僅止於其本身暨其職員許女之陳述而已,其仍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債務事項。且對照前述被告丙○○、丑○○之供述,二者間,糾葛情景,已屬明確。
㈣、嗣經實施交互詢答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己○○答:經理丑○○有撥電話進劉董辦公室,劉叫我們進去。當時是甲○公司員工,過完年才離職。被告庚○○答:在櫃台,在那邊撥電話給劉董。當時是甲○公司員工,過完年才離職。被告丙○○答:劉董積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去劉董辦公室時本案民事二審判決已判決。我用檳榔渣丟劉董,一時氣憤。因這段期間劉、楊那邊的人約我公司董事長、經理,尚有約在飯店談。被告丑○○答:當時電話是我撥的,由櫃台可看到劉董。我公司另告子○○、壬○○詐欺,檢察官偵查中。本案我有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已完工了。在南投地院與楊調解成立,但楊仍不付錢。(有何補充?)告訴人答:會客室是在總機外面,他們四處恐嚇我,我害怕所以不敢讓他們進來。(對告訴人提出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丑○○答:這是我們找過他後他才傳真過來的。被告丙○○答:第一次去找, 劉有 出來,第二次時他說非他的事。被告己○○答:這張是我寫的貼在他的公司大門牆壁上,因沒錢過年。(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之前我看過,目前營運中。一部分也是用甲○的設備營運。(有何補充?)告訴人答:當然要告。我沒有去過被告公司,只有在飯店談過一次。被告丙○○答:劉也有透過人打電話,在飯店也有談,在南投也有談。被告丑○○答:一千多萬元砍到四、五百萬元,楊、劉都在場,四、五百萬元是劉董決定的。告訴代理人答:楊想將土地、廠房租給告訴人公司,冷凍工程是楊委請被告等公司承作。告訴人認為本案是楊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亦對被告等人說不要來找我,但被告等屢屢前來騷擾,告訴人不堪其擾,起訴書之告訴人與甲○公司乙節顯屬誤會。告訴人答:一開始我要他們解決,一千多萬談到四、五百萬我不知道,我無法替楊決定。被告己○○答:飯店我也有去,劉董說四、五百萬元要不要。被告丙○○答:林森北路飯店有劉方面十幾個人去。告訴人答:去飯店人不是我約的,楊與他們談一定要我參加,所以我才去。(對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協商過程訂出來的價款,但他們不還,才會有本案。我打他是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傷害案我獲判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丑○○答:與被告庚○○說法同,請傳訊總機小姐到場作證。我在門口就看到劉在那邊,我以電話與他談,談後才進去的。被告庚○○答:他說在櫃台大吵大鬧是不符的,我們進去時已看到他在那邊,最後是他請我們進去的我們才進去。被告己○○答:無。‧‧‧被告丙○○答:是他同意後我們才進去,總機小姐說劉說請我們進去。被告丑○○答:沒有非法進去,進去時總機小姐亦在場。被告庚○○答:是要去拿工程款。被告己○○答:我們在櫃台,我們去時就看得到他。(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就如上各該陳述,對照觀之,其等間,在告訴人所營公司處所,有因債務糾紛在辦公室談論情事,已有此情,應可確信,因之,查以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告訴人係乙○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所陳之其公司之總經理壬○○則係該公司總經理,基於公司整體業務以言,其間已經有甚大之糾紛存在,堪可確信,被告等就其公司相關工程款事項,所尋對象一為壬○○,一為證人子○○等情形,應無質疑,惟告訴人子○○未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仍避之以為,此輔以被告所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等,甚明。
五、據上,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所陳暨其職員戊○○二人為僱傭關係,有其主僱關係,其等所陳,本意均在使被告等受致刑事訴追為其目的,除此而外,並無何補強,因認被告四人之進入證人子○○所營公司僅係就債務事項為請求磋商,復又見及告訴人明明在現場,而仍告以不在之現情,因致使其等更加心生不平,茲就如上所陳曾為磋商時程,以及原屬平和情況到達證人子○○所營公司等情綜合觀察之,仍難認為有何無故侵入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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