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三陽廠牌,排氣量:四十九CC)故障而受託幫忙修理,其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將上開機車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友人代為修理,嗣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十七時許,經「小陳」將其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三陽廠牌,排氣量:四十九CC,引擎號碼:ET六七六四二一號,係所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失竊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後方防火巷內,換裝乙○○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之車殼(不含車前斜板),且改掛QDB-七二一號之車牌後,即通知丙○○到場,「小陳」並當場告知丙○○該情,而丙○○明知該改掛QDB-七二一號車牌之輕型機車,除車殼(不含車前斜板)及車牌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該贓物,並於同年三月間將機車交予乙○○,並收取新臺幣一千元之「修理」費轉交「小陳」。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攔查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問伊會不會修理機車,伊過去看的時候,乙○○正在修理機車,伊看到旁邊還有另一部機車,乙○○正在換機車的外殼,因乙○○請伊配合製作警訊筆錄,伊始於警訊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二、經查:
(一)原懸掛FN-九八七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六七六四二一號),係所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失竊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證人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機車,經檢視其引擎號碼確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輕型機車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附卷足稽,是證人乙○○所騎乘而遭警查獲者(不含車牌及車前斜板以外之車殼)確係贓物無疑。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我朋友乙○○告訴我說他的輕機車壞了,請我幫他拿去修理,希望修理機車的價錢能便宜一點,我就將乙○○的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交由一位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請他代為修理,我這個朋友綽號叫小陳,他的年籍資料住址我都不清楚,因為我這位叫小陳的朋友曾經對我說過,他有一部輕機車要便宜的賣給我,但我回絕了,但過了一個星期,我的朋友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的QDB-七二一號輕機車有問題,問我可否代他牽去修理,於是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將車子交由小陳修理,然後我就去打電腦,到當天下午十七時許小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修好了,叫我到北縣中和市○○路○○號後面的防火巷去看車,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看見二部輕機車,乙部有車牌,另乙部沒有車牌,有車牌的車號000-000號機車正在裝車殼,小陳叫我拿工具給他,裝好車殼後,我問小陳另外乙部輕機車為何沒有車牌,小陳說他只是將二部輕機車的零件和車牌對換,裝好車殼及掛上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是贓車,在旁邊另外一部沒有號牌的機車才是我朋友的機車,小陳並告訴我說車子不會被警察查獲,可以放心的騎,於是我就將車號000-000號的輕機車,交給我朋友乙○○,我有告訴乙○○說這部機車可能是贓車,那乙○○問為什麼會樣,我就跟他說已經很便宜了,我拿給小陳修車費的代價是新臺幣壹仟元,我將車子交給乙○○後至今都沒有跟他聯絡,直到今天乙○○帶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警方查到了。」(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的三月初將該車QDB-七二一送給我朋友丙○○修理。我是騎乘我的機車時發現該車狀況異常良好,在詢問丙○○後才知道這是部贓車而掛上我的車牌的。修理費用是新臺幣壹仟元拿給丙○○。」(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陳稱:「(沒大牌機車何來?)我不知道,我機車上的零件是我找丙○○牽去修的,是他朋友換的,他找不到他朋友就想脫罪於我。」(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機車何來?)是丙○○朋友機車行那邊來的,他朋友是誰我不知道。」、「(有無要丙○○在警詢做假口供?)沒有。」(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有一部QDB七二一號機車?)有,我的機車壞掉,在今年三月份我請被告幫我騎去修理,他說他的朋友小陳會修理機車,我沒有見過小陳,約一個星期被告把機車騎過來給我,我給他壹仟元,被告說修理引擎的部分,我看到車身、輪胎都變新了,引擎也變好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錢給他了,被告跟我說只有修理引擎而已。」、「(在偵查中被告說機車是你拆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拆,我是交機車給被告修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又查獲本案之證人即警員丁○○亦到庭結證稱:「(如何查獲本案?)我們在乙○○家後的防火巷發現二部被拆過的車子,一部機車的引擎號碼被磨掉,另一部有引擎號碼,而查引擎號碼知道車子是乙○○的,但去他家看發現這部機車仍掛有大牌,看到他騎車出去,我們在外面等,等到他把車子騎回來之後,我們才上前查獲,我用電腦去查發現這部機車外殼、大牌、顏色都一樣,但引擎號碼不一樣。乙○○說車子是交給他朋友丙○○,他帶我們過去找丙○○。我們找到丙○○時他說他交給秀朗路的機車行修理,他帶我們過去,但該處在四年前就關門了,他才供稱說是他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小陳修理的,他說聯絡不到他,我問他是否知道這是贓車,他說他知道,因為小陳跟他說車子已經修好了,他過去的時候看到小陳在拆車子,他問小陳為何有二部車子,小陳說車牌跟外殼換過來,警察比較查不到,他知道這部是贓車,他想說警察找不到,所以他就把車子牽回去。」;再者,依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不僅使本身觸犯贓物罪名,且其亦明確供稱:「我有告訴乙○○說這部機車可能是贓車」(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此一供述亦足使乙○○涉嫌贓物罪嫌,則若如其所辯係欲幫乙○○脫罪又何以如此?凡此,均足見被告丙○○所稱於警訊中係依證人乙○○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四)再者,經被告及證人乙○○同意,乃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測謊結果就乙○○所稱:①伊曾將系案之機車交丙○○修理②其未請丙○○配合作筆錄,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另就被告丙○○所述:①伊未曾修理系案之機車②乙○○請其配合作筆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五五三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足資參佐。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之託修理機車,卻不顧他人交付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