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劉光耀 被告 利翰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智城 (原名 王志強 )為被告之前夫,於民國91年6月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4.5%,按月計息,倘有
3期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另須賠償以未清償款項10%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智城僅清償180,000元即拒絕給付,尚有1,82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訴外人王智城及被告應一次給付上開餘款及10%之違約金共計2,002,000元。又訴外人王智城已於93年2月17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據固為被告於91年6月1日所簽立,然此係受訴外人王智城毆打、脅迫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借據當日只有被告與訴外人王智城在場,原告並未在場,被告被毆打後,有請被告父親來接被告回娘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智城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由原告配偶 王婉香 自王婉香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之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每期本息表、本票、上開銀行匯款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查詢無誤。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名下的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確實是王智城在使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智城向原告借錢,並叫我匯入被告高雄企銀帳戶」等情相符,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且已交付款項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於94年3月31日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在脅迫下簽立借據?㈡被告得否撤銷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在訴外人王智城脅迫下所簽立,然縱被告確係在脅迫下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脅迫已於91年6月1日終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邱賢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父親一起去接被告回家,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臂、臉部紅腫」等語相符。查被告遲至93年12月21日始聲明表示受到脅迫,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智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等情,誠屬有據,被告已逾除斥期間,業如前述,自難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免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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