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起至83年6月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經營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桃園縣分會中壢供銷部(下稱中壢供銷部),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被上訴人乃依獲案資料核定上訴人82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0,043,537元。因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02,612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8,986元,並加徵怠報金59,79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中壢供銷部隸屬桃園縣分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之一分支機構,非獨立之營業單位。上訴人僅受聘為主任,非實際負責人,本件補徵對象應為中壢供銷商部實際負責人 伍卓球 。又中壢供銷部83年7、8月之營業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以部分之確定行政訴訟,認上訴人為中壢供銷部之實際負責人,實有不當,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1月起至83年6月止,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業經營中壢供銷部,該供銷部雖為未經登記營利事業,惟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人應為課稅主體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及86年度判字第2368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又「主旨:
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於前述時地經營中壢供銷部,上訴人於83年7月28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中壢供銷部由其負責經營,賣場之盈虧由其自行處理,與總社無關。又桃園縣分會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亦多次在聯查組證稱:中壢供銷部是甲○○即上訴人自行籌資金經營,盈虧不需繳到總社分配給社員。且中壢供銷部賣場之房屋租賃及契約訂立等,皆係由上訴人出面交涉簽立,亦經房屋出租人 李大河 於84年7月13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所作談話筆錄證述甚詳,是中壢供銷部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實際經營中壢供銷部,關於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同院86年度判字第238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為中壢供銷部之實際經營人,至為明確。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依法自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另上訴人第2次被查獲於86年7月至8月在同址經營中壢供銷部之營業稅事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欄並敍明由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屬另案撤銷發回重查尚未最後定案之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按此部分被上訴人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92年2月7日修正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於82年11月起至83年6月止,未經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業經營中壢供銷部,其負有繳納營業稅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576號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上訴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逃漏營業稅既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原法院及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其非納稅義務人,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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