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宗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宗軒 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6月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受僱於 王聖博 在高雄○○○區○○○路○○○號開設之「可成當舖」擔任經理,負責招攬並貸款給客戶、催收客戶欠款、審核該當舖各業務員招攬之案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其南 、 黃泰源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向「可成當舖」借款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65萬元,吳其南並提供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泰源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吳宗軒因受「可成當舖」負責人王聖博請託並徵得 黃依倫 同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時間,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設定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予黃依倫,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吳宗軒未經王聖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註銷動產抵押時間,分別於「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表上;並向「可成當舖」車庫領取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受時間,以26萬元、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緯汽車商行(負責人 黃家揚 )、 吳螢豊 ,並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署名各1枚,並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吳其南」及「黃泰源」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分別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並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上開車輛之過戶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上,分別過戶給尚緯汽車商行、吳螢豊,足生損害於吳其南、黃泰源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宗軒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餘款清償時間,依序分別向吳其南、黃泰源收取12萬元、15萬元之借款餘額,而未將上開售車之價金及所收取之借款餘款交還「可成當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侵占時間,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
㈡、吳宗軒明知未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人 陳敬元 、 李孟欽 之同意委託借款,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之當票上,分別偽造「陳敬元」之署名2枚、指印3枚;「李孟欽」之署名2枚、指印
3枚,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敬元、李孟欽向「可成當舖」借款之當票私文書,並交付予「可成當舖」放款審核人員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陳敬元、李孟欽2人之借款,分別依序核撥7萬元、8萬元交予吳宗軒,足生損害於陳敬元、李孟欽及「可成當舖」負責人王聖博。
㈢、吳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2年2月25日前某日,先以借款人 蔡岳廷 欲清償借款為由而填寫調度資料同意書,並向「可成當舖」會計 黃暐媞 調取蔡岳廷之借款資料後,即利用向蔡岳廷收取借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還款時間,向蔡岳廷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後,竟未將所收取之借款交還予「可成當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吳宗軒自102年2月27日起離職,「可成當舖」無法聯絡吳宗軒,而上開客戶復自102年2月底起未再繳交借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博委由 吳勝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軒雖供承有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蔡岳廷是我的客人,他沒有拿10萬元給我,當時我與他有以LINE聯絡,我告訴他說我已經不做了,要他自己向公司繳錢云云。
二、查:
㈠、被告吳宗軒上述事實一㈠、㈡、㈢之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勝洲、證人即可成當舖會計 陳藝方 、黃暐媞、證人即可成當舖業務員 沈子玄 、 陳衍叡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依倫、證人即借款人吳其南、黃泰源、李孟欽、陳敬元、蔡岳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吳螢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黃家揚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6頁、第18至23頁、偵卷一第17頁、第34頁、第63頁、第70至71頁、第96至第99頁、第132頁、第192至199頁、第210至第22
5頁、第232頁);並有可成當舖借名登記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當舖許可證、調度資料同意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和潤公司繳款通知書、金額21萬元之當票(李孟欽)、李孟欽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金額7萬元之當票(陳敬元)、陳敬元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陳敬元提供之行照影本、陳敬元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李孟欽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吳其南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黃泰源之當票、本票、委任買賣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蔡岳廷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5至42頁、第44頁、第46至50頁、第54頁、偵卷一第18頁、第28頁、第72至76頁、第100至10
1頁、偵卷二第150至158頁、第160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偵卷三第1至3頁)。
㈡、另依「可成當舖」之調度資料同意書記載「2月25日,帶出資料:蔡岳廷、清,幹部簽名:宗軒」,有該調度資料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則依該調度資料同意書之記載內容顯示,蔡岳廷之借貸資料是由被告吳宗軒所領出,且蔡岳廷並已清償其對「可成當舖」之貸款。而證人蔡岳廷於警訊中亦證稱:102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找「可成當舖」經理吳宗軒借款10萬元,並簽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當票,只借了半個月就還清了,與吳宗軒並沒關係及認識,只碰過
3次面等語(見警卷第8、9頁),核與該調度資料同意書所記載蔡岳廷之貸款資料由被告吳宗軒領出,蔡岳廷已清償向「可成當舖」貸款之該1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蔡岳廷清償該筆貸款是交由被告吳宗軒所收取,應可確定。是被告吳宗軒所辯:蔡岳廷該10萬元貸款直接還給「可成當舖」,伊未收取該筆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宗軒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吳宗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罪名均各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分別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分別偽造「陳敬元」、「李孟欽」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經吸收部分,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皆偽造「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文書上,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皆以先偽造當票之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可成當舖」之經理,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圖謀不法利益,偽造當票以取信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詐取當舖核撥之款項,侵害借款人及可成當舖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可成當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可成當舖所受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其南部分)、有期徒刑拾月(黃泰源部分);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貳月(陳敬元部分)、有期徒刑貳月(李孟欽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㈢業務侵占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分別在「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之「吳其南」署名2枚、印文1枚及「黃泰源」署名2枚、印文1枚;在「可成當舖」之當票上偽造「陳敬元」之署名2枚、指印3枚、「李孟欽」之署名2枚、指印
3枚等物,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吳其南」、「黃泰源」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銷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提出予高雄市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其所偽造之當票亦已提出予「可成當舖」所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㈢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動產抵押│設定動產│買受人│借款餘款│侵占時間│││├────┤標的│抵押時間├────┤清償時間├────┤│││金額│├────┤買受時間├────┤侵占金額││││││註銷動產├────┤餘款金額│││││││抵押時間│價金│││├──┼───┼────┼────┼────┼────┼────┼────┤│1│吳其南│101年7月│車牌號碼│101年7月│黃家揚│101年11│101年11││││20日│ZY-8817│24日├────┤月間│月間│││├────┤號自用小├────┤101年11├────┼────┤│││26萬元│客車│101年11│月19日│12萬元│38萬元│││├────┤(起訴書│月19日├────┤│││││101年8月│誤載為││26萬元││││││7日│ZY-881號│││││││├────┤)││││││││12萬元││││││├──┼───┼────┼────┼────┼────┼────┼────┤│2│黃泰源│101年11│車牌號碼│101年12│吳螢豊│102年1月│102年1月││││月間某日│ZR-8758│月3日├────┤間│間│││├────┤號自用小├────┤102年1月├────┼────┤│││65萬元│客車│102年1月│9日│15萬元│75萬元│││││(起訴書│7日├────┤││││││誤載為││60萬元│││││││ZR-875號│││││││││)│││││└──┴───┴────┴────┴────┴────┴────┴────┘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偽造之當票私文書│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即實際││││││││放款金額││││││││)│├──┼───┼────┼────┼────────┼─────┼────┤│1│陳敬元│101年7│7萬元│金額7萬元之當票│101年7月│7萬元││││月31日││1紙│31日││├──┼───┼────┼────┼────────┼─────┼────┤│2│李孟欽│101年10│8萬元│金額21萬元之當票│101年10月│8萬元││││月2日││1紙(李孟欽原本│2日│││││││借款僅13萬元)│││└──┴───┴────┴────┴────────┴─────┴────┘附表三: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侵占時間│侵占金額││││││││├───┼────┼────┼────┼────┼────┤│蔡岳廷│102年2月│10萬元│102年2月│102年2月│10萬元│││5日││25日│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