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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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401號原告丁○○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2月22日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被告戊○○、乙○○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房屋及該屋之基地。其於94年11月間發現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導致該房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誤差達40.1平方公尺,其因此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其與被告永慶房屋、戊○○、乙○○間之契約,請求彼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據原告透過永慶房屋與被告戊○○、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已約定因此交易之爭議涉訟,合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對該等被告提起之訴訟,亦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