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
劉邦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桂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成、劉邦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30分」之記載後補充「至20時」,第
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小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劉家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邦桂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劉家成駕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被告劉家成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劉邦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爰審酌被告劉家成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
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於肇事後,未能面對己過,委由其父親即被告劉邦桂頂替其罪責,殊值非難,另被告劉邦桂謊稱其為肇事者,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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