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許淑英 相對人 高嶺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高嶺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高嶺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英之婆婆即相對人高嶺蘭於民國98年間因車禍陷入昏迷,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因長期治療後,已逐漸恢復意識,並能幫忙處理家中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98年間因車禍意外,致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能自主陳述關於自身年籍資料及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事實理由,可見有為及受意思表示之基本能力(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意識狀態清醒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目前由家人自行照顧。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緩慢交談,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略有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人物的定向能力尚完整,個案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尚可以自理,然無法站立或走動。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等生活尚可以自理,但因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智商測驗顯示智商僅剩72,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頭部外傷導致長期昏迷,雖然意識恢復清醒,然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不符合原有之監護宣告,而目前屬於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03年1月6日屏安醫字第(103)0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上開調查之證據,及相對人接受訊間時之陳述、反應及判斷等各項表現綜合觀察,相對人已具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基本能力,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屬有據。聲請人固有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基本能力,惟本院上開鑑定報告所言,認相對人就生活中有關重大利害關係事項之決策能力及思考之週延性,尚略顯不足,仍有須他人輔助之必要,始足以獲得週延之保護與保障其權益,準此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文之規定,爰撤銷關於相對人原已受之監護宣告,並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高嶺蘭既經撤銷監護宣告,並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法院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許淑英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許淑英前為聲請人之選定監護人,照護聲請人之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許淑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淑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