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元於民國89、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5月3日、92年11月7日釋放。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暨
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月30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